申 请 人:李云平,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 申 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 所: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祝健 局长
申请人李云平不服被申请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李云平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本委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李云平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各项信息。
申请人称:一是不动产登记中心属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二级单位,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回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归属信息。二是既然被申请人向市领导的回复中提到了“违法用地有100多处”,就应该有相关的统计表格。三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的上级,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回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是被申请人回复鄂州市房产局《关于请求免缴直属公房出售工程中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及行政事业收费的请示》及市政府审签意见属过程性信息,其实质就是倒卖国有资产的借口。
被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申请所涉及事项时间长达十多年,相关人员大多已变动,有关档案资料查阅相当困难,而且有的信息并不在被申请人处,也不是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没有义务也无法向申请人公开。为切实履行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能,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回复(见《回复》)。据此,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由,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分门别类逐一进行了回复,切实履行了行政职责,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该回复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申请人李云平向被申请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2016年10月8日市国土资源局向市领导的回复中所称‘原属市政府所有的土地’是指哪一部分;回复中提到的‘此类历史遗留问题有100多处’的违法用地统计表;回复中提到的‘我局当即作出了行政处罚’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7月18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中提到的‘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其出让金和契税免缴’的审签凭证及评估依据”。
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为:1.涉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应依法依规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查询。2.对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管理处违法用地100处应提供统计表事项。经查,被申请人未对该项信息进行详细汇总统计。3.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申请人可凭身份证明文件到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查询历史档案。4.鄂州市房产局《关于请求免缴直属公房出售工程中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及行政事业收费的请示》及市政府审签意见属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李云平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复印件)等。
本委认为:一是被申请人回复超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前,下同)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9年4月29日(第16个工作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被申请人称已电话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但未能提供电话录音或其他能够证明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的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是被申请人《回复》中的告知行为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市国土资源局向市领导的回复中所称‘原属市政府所有的土地’是指哪一部分”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该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依规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查询土地归属信息,符合上述规定。
三是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有关统计表和领导审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回复中提到的‘此类历史遗留问题有100多处’的违法用地统计表”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该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2018年7月18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中提到的‘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其出让金和契税免缴’的审签凭证及评估依据”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该信息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经甄别,上述两项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同时,被申请人为切实履行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细致查询了相关档案,发现并未对“此类历史遗留问题有100多处”进行详细汇总统计,尽到了检索义务,该部分回复符合规定。
四是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信息。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回复中提到的‘我局当即作出了行政处罚’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该部分信息属于应由被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若是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作出,应该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先行查询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凭身份证明文件到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查询历史档案”,不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委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回复》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回复,决定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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