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周文斌,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
住 所:鄂城区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局长
申请人周文斌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的鄂城公(新庙所)行罚决字〔2019〕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新庙所)行罚决字〔2019〕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守法公民,从无任何违法记录,是因为自家房屋被偷拆,所以想找政府申诉。虽然情绪有点失控、言语过激,但并没有跳楼和扰乱政府机关秩序的意识,更无跳楼和扰乱政府机关秩序的事实发生,亦未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新庙所)行罚决字〔2019〕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019年6月12日9时许,申请人和汪某因自己房屋被拆到新庙派出所报警,随后一起来到新庙镇政府,在没有找到有关领导后,便到政府大楼楼顶,以跳楼相威胁,想引起注意使问题得到解决。消防车、救护车也赶到现场应急,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无效,二人持续时间约一小时,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严重影响了新庙镇政府的办公秩序。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引起重视,采取跳楼这种极端危险方式吸引眼球,于解决问题无益,更是触犯了法律,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五日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到政府跳楼是事出有因,没有跳楼意识和跳楼事实。即便如申请人所言是事出有因,但以跳楼相威胁并非解决问题的途径,这种“不闹不解决”的思想是法治意识淡薄的体现,况且申请人在欲“跳楼”之前已经到派出所报警寻求解决,但为了求得所谓“注意”行违法之事,实不可取。申请人称没有扰乱政府机关秩序的意识和事实不符合事实。申请人的“跳楼”行为实质影响了政府工作人员的正常办公秩序,工作人员因其“跳楼”不得不放下手中工作,对申请人做劝说工作,且多次劝说无效,持续时间约为一小时,消防车、救护车也赶到现场待命,以防不测。申请人称没有扰乱政府机关秩序的意识和事实,其实是一种自私的想法,没有考虑其行为客观上带来的不良影响和后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因此,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9时许,申请人和汪某因自家房屋被拆不服到被申请人新庙派出所报警,在该所录完笔录等待侦查后,二人一同来到新庙镇政府,在未找到有关领导后,为引起重视快速解决问题,二人便到镇政府大楼楼顶以跳楼相威胁。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出警人员多次劝说无果,消防车、救护车均赶到现场救急,后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和英山村书记的劝说下,二人离开楼顶。该事件持续时间约一小时。
同日,被申请人以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证人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拘留家属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查获经过》,《接处警台账》,现场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当事人户籍证明等。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汪某因自家房屋被拆,为引起重视,在新庙镇政府机关大楼楼顶以跳楼相威胁,消防车、救护车均到现场救急,后二人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极力劝说下离开楼顶,该事件持续时间约一小时,给新庙镇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构成了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以及《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治安管理册,2018版)》中“采用自杀、自残等危险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行为符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城公(新庙所)行罚决字〔2019〕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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