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3〕7号
申请人:盛**,女,198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小区
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祝敏,局长
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老街146号
申请人盛**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分局作出的工单1420****3号结案反馈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31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在全国12315上作出的工单1420****3号结案反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限期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无相应事实和依据支撑。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食品违法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本案商户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且有相应罚则,被申请人执法依据错误。二是被申请人未全面及时进行案件调查。申请人反映了配料问题、产品营养参考素虚假标注问题,被申请人仅对其中单一事项作出回复。三是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配料未使用通俗名称及营养参考素存在虚假内容不存在不予处罚情形。申请人作为举报特定对象,商户既未退赔亦未达成和解,被申请人认定“危害后果轻微”无法律支撑。四是被申请人遗漏了对申请人举报中含有的投诉内容是否受理的告知,程序违法。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登录页面,是为了清晰指引投诉举报人通过不同的途径提出投诉和举报,并非限制其提出诉求的途径形式。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相关诉求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和《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六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曾在举报中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其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4 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当日对该举报决定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于5月10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二,申请人称未处理其投诉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举报”入口填写信息,应当认定为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而非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申请人未在全国12315平台中投诉,也未通过其他渠道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因此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对其举报处理的情况并无不当。同时,对申请人要求“赔偿一千”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解。5月10日,被投诉人鄂州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明确表示拒绝调解。6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法律适用准确。涉案产品仅脂肪营养成分营养素参考值标注有误。标注值28%与实际值33%相较误差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2之规定。涉案产品标注的营养素参考值有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复议资格。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31次、举报138次(不包括12345 和信访平台数据),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数量,其行为表明申请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故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亦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6日,申请人在时尚生活超市嘉宁店购买鄂州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鱼(红烧味)”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营养参考素虚假标注及配料没有使用通俗名称,违反了GB7718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4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举报,工单号为1420****3。4月10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分局新庙市场监督管理所决定立案,5月10日,该所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为“我所已出现场调查,对该公司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该公司为首次违法,该产品现已整改下架,店家认错态度较好,社会危害影响不大,故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张、“红烧味**鱼”产品图片、时尚生活超市嘉宁店支付单图片、全国12315平台内举报情况处理记录截图4张、湖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分别为两个独立入口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的举报须知截图、鄂州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临空市场监管〔2023〕第9343号)、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短信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鄂州市监责改〔2023〕42001号)、责令改正前后营养成分表图片等,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湖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46项明确: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属食品类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涉案产品配料未规范表述、营养素参考值标注有误属标签瑕疵,未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经责令改正,被举报人已完成整改。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申请人于4月7日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10日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于5月10日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罚,程序合法。
经演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举报时,该平台会显示《举报须知》,其中第5条明确“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只有点击“同意”后才能进入“举报对象”页面进行举报。申请人明知平台规则,仍坚持通过举报入口反映投诉事项,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虽未通过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回应,但其已在线下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若申请人不服,仍可通过相应法定渠道救济。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单1420****3号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