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3〕10号

日期:2023-09-06
       

行政复议决定

鄂州政复决〔202310

 

   人: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室

   人: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号

   人: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号

  请人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129

法定代表人:吕新明,主任

 

申请人吴**、廖**、吴**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及其附图不服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及其附图的产权登记内容与《竣工图》不一致,产权登记内容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及其附图显示涉案**号商铺有**层,而4月12日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葛店分局向其公示的《竣工图》显示仅有**层,超出部分应为违法建筑,《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及其附图将违法建筑确认为合法建筑的行为,是促成申请人和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公司完成商铺交易的重要条件,导致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8年多无法办理相关所有权证和商铺经营手续,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上述产权登记内容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使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关所有权证和商铺经营手续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书列明申请人为吴**等三人,却只有吴**一人签名。二是《行政复议申请书》所列复议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是2023年6月25日出具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还是被申请人为某权利人办理的登记行为,不明确。三是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的涉案**号商铺产权登记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购房者在建设单位完成初始登记后才有可能根据买卖合同(债权合同)完成后续转移登记,建设单位完成初始登记只会有利于购房者的后续登记,一般不会损害购房者后续的转移登记。申请人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公司已完成的首次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是《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五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六是登记机构办理的初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称登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受理并办理了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公司申请的首次登记,证件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只是查询结果证明情况,未显示层数亦无附图。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公司对其建设的葛店开发区**号楼附楼房屋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鄂州市房屋初始登记(询问)、笔录》显示“所在层数/总层数:**,套(间)数:**套”等。涉案葛店开发区**号楼附楼**号商铺为上述房屋的一部分。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涉案**号商铺层高5.7米,建筑层数地上**层,该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显示**#附楼商业部分**层平层图。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查询涉案**号商铺不动产产权情况,《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显示涉案**号商铺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所有权人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鄂州市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书》《鄂州市房屋初始登记(询问)、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等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以上规定,行政复议受理审查的对象应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及其附图提起行政复议,该《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系被申请人根据原始档案资料,针对涉案**号商铺的产权查询结果,未增设申请人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22

网站地图网站标识码:4207000033 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 42070402000195号
主办单位:鄂州市司法局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版权所有:鄂州市司法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 联系人:徐康 联系电话:027-56909313
点击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