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3〕21号
申 请 人: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号
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鄂州市滨湖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局长
申请人程**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一是关于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答复“信息不存在”,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通过02760670351电话已告知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警告处罚,被申请人答复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是关于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未对请求事项作出正面回复。三是关于第三项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未告知责令当事人改正的期限。四是关于第四项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理依据,未针对请求事项一一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准确。1.根据全国12315平台记录情况显示,申请人关于案涉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登记及处理单位均为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未接收过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后,将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案件线索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案涉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与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2.被申请人除通过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外,未向其下达其他责令限期改正的文书,对案涉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结果以及处理依据,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表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登录被申请人门户网站查询。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根据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和被申请人门户网站行政执法结果截图显示,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2月20日、2022年6月11日举报鄂州市***公司不执行目录电价,历次举报登记单位均为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三次举报未予立案,2022年6月11日的举报,根据属地管辖由被申请人立案。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鄂州市***公司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鄂州市监处罚〔2023〕***号)。
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通过鄂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1.你局接受此投诉举报件的具体时间;2.你局作出结案决定的具体时间;3.责令限期改正的改正期限等具体改正要求情况记录;4.最终处理结果以及处理依据”等信息。
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你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不存在。我局未接收过你关于鄂州市***公司的投诉举报件。2.关于你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鄂州市***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线索移交我局后,我局依法对该公司立案调查,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关于你申请公开的第3项、第4项信息,我局通过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不存在其他责令限期改正的相关信息。该行政处罚决定(鄂州市监处罚〔2023〕***号)已通过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公示,你可登录查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站截图(彩印件);被申请人门户网站行政执法结果截图,四份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关于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显示,申请人四次举报鄂州市***公司不执行目录电价的登记单位均为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你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不存在。我局未接收过你关于鄂州市***公司的投诉举报件”,合理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根据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和被申请人门户网站行政执法结果截图,申请人2022年6月11日的举报,根据属地管辖权限,被申请人已立案并于2023年4月23日对鄂州市***公司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鄂州市监处罚〔2023〕***号)。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和第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告知其“通过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存在其他责令限期改正的相关信息。该行政处罚决定(鄂州市监处罚〔2023〕***号)已通过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公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通过鄂州市人民政府网站线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9月6日作出涉案《关于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9月6日作出的《关于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8日
抄送: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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