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2号
申 请 人: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鄂州市**室。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鄂城大队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大队长
申请人赵**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鄂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不服,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
申请人称:一是行政处罚不合法。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小区属于封闭式小区,其地面内部道路非开放式公共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小区内部道路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公安交警部门对内部道路并无执法权。且处罚决定书未引用及提及第七十七条。二是行政处罚不合理。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即与对方沟通赔偿事宜,当天也报保险进行定损。当时正处于早上班高峰期,如原地等交警判罚会影响其他车主出行,且申请人于事发当天赶往**参加会议,无法等待交警到来,与对方互加微信后撤离现场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事后交警多次电联申请人,申请人明确告知已走保险程序,无需定责,由申请人负责对方车辆维修。本次事故可看作普通民事财产损害进行调解处理,经自行处理协商,本身并不存在行政处罚行为,交警部门介入更多应以调解角度做工作。本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破坏他人车辆,只因驾驶技术低微造成了轻微事故,事后立即下车与对方进行赔偿事宜,作出处罚明显有悖行政合理性原则。三是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原文为“参照”,并非“按照”,仅以“参照”就贸然下达行政处罚,而不对事情前因后果进行分析,法律依据不足,与立法者本意相悖。四是存在情绪性执法。执法人员多次拨打本人电话要求立刻前往交管大队配合调查,本人已明确告知事发后一周内均在**开会。执法人员在可以联系到本人,且本人从未拒接过交警部门任何电话的前提下,私自查询本人工作信息,给单位打电话,并且到单位散播损害本人名誉的行为。在对本人作笔录询问时,仅由一名女协警进行询问并记录,并未询问本人是否有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请求且直至做完笔录按照要求签字画押完,涉事民警及调查人签字均为空白,应该为事后补签字。本人认为此次行政处罚存在执法人员情绪化执法、恶意报复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小区为封闭式住宅小区,其道路为内部道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以及第五项之规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虽在小区道路发生,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办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依法、依规履行交通管理部门职责,所有执法活动均无越权、滥用职权等行为。故本起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对本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8时15分许,申请人赵**驾驶车牌号为鄂G**的小型客车,在鄂州市鄂城区**小区内行驶弯道超车时,与庄**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报警。申请人与其互加微信后即驶离现场。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赵**、庄**进行调查询问,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7**号),认定申请人赵**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庄**无责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决定对申请人的行为罚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信息;2.询问笔录2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7**号);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5.**小区车辆通道照片;6.行驶证2份;7.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申请人驾车在鄂州市**小区内行驶弯道超车时,与庄**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后庄**当场报警。依据前款规定,即使该起事故发生于小区内,被申请人接警后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申请人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弯道路段超车,被申请人依据前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7**号)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申请人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车辆受损的危害后果,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事故双方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本案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合理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针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经调查询问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7**)。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5日
抄告:鄂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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