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6号
申 请 人: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室
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鄂城大队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大队长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鄂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207***),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207***)。
申请人称:申请人机动车报故障,灯亮起,遂打起双闪,想就近找合适的地方停车检查,因当时车流量大所以走走停停,并未违法停车。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一直在现场,且听从交警指示及时将车移动到旁边,并未拒绝立即驶离。申请人后方车辆违反右转让直行的交通规则且没有在最右侧道路上右转,因对方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非申请人原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遂依法用违法代码“***”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5日17时44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东向西行驶至滨湖南路祝家湾菜场路口时,开启双闪警示灯停在机动车道后突然起步,与从其后方绕行的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第4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207***),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元。
11月27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受理了申请人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12月22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鄂公交复字结论〔202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成被申请人进一步调查,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撤销第4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后被申请人作出第4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第4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两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鄂公交复字结论〔202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第4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207***),视频资料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东向西行驶至滨湖南路祝家湾菜场路口时开启双闪警示灯停在机动车道,妨碍了后面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元,于法有据。
申请人称其机动车报故障,灯亮起,遂打起双闪,想就近找合适的地方停车检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申请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自述停车系因捡东西,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另,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207***)未载明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应予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207***)。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
抄告:鄂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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