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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43号

日期:2024-08-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43

 

 请  人:张**,男,**年**月**日出生,住鄂州市**区**镇**村**号

 申 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

  所  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窦小华,区长

 

申请人张**对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赔偿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履行赔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村**小组成员。**村**小组因“**”争议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裁决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直至**村**小组向法院起诉之时仍未答复,经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答复行为违法。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受理上述申请,后作出梁政土决〔2021〕**号《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村**小组不服该决定书,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撤销上述决定书并责令其在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申请人对该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经过多方反映维权,最终有关部门同意**村**小组的要求,***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判定为**村**小组,并同意办理林权证。该案历时3年半,造成申请人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损失合计**元,主要组成为:误工费(2020年11月14日至2024年5月29日期间日均损失时间11个半小时,日均经济损失**元)共**元,路费、律师费、材料打印费及差旅费共***元。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因“***”在明知镇区市三级机关告知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时,借助行政复议、纪委申诉、信访等合法外衣,故意浪费行政资源,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有关立法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对于其赔偿申请可以不予处理。二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国家赔偿,于法无据,且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于造成损失的赔偿应该是直接损失的赔偿,申请人所列费用明显属于间接损失。且**村**小组并未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人主体明显不适格,对于其个人非法纠缠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申请国家赔偿。三是因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超过2年的法定时效,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系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村**小组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裁决申请书》,请求“依法解决位于鄂州市**区**镇**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依法裁决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后一直未予答复,后**村**小组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梁政受字〔2021〕第**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申请。2021年8月30日,法院作出确认被申请人对**村**小组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裁决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判决。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梁政土决字〔2021〕**号《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北面面积约**亩的土地所有权属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二、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北面面积约**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享有该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2021年12月14日,**村**小组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月27日,本机关作出鄂州政行复决字〔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撤销将**土地资产为**村**组的登记,该土地面积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2.**土地面积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尊重历史,尊重事实,按照现在的管理使用不变,属**村民开荒种植的土地仍由**村民管理经营;3.此事属终结性处理,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事继续上访或反悔,如违反追加违反一方的法律责任。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镇级相关部门留存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与**村委会再次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删除了前协议中“该土地面积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的表述,其余内容与前协议一致。

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赔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合计**元,直至本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予以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以其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行政复议赔偿申请书》(2024年3月26日)以及邮寄信息截图3.鄂州国有(2012)第***号《土地所有权证》;4.《人民调解协议书》(2023年11月7日);5.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6.《人民调解协议书》(2022年9月15日);7.(2021)鄂07行初**号《行政判决书》;8.鄂州政行复决字〔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时效的规定”。在处理涉***土地权属争议时,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确认违法的行为有两个。其一是经2021年8月30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的对**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裁决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这一行为;其二是经2022年1月27日本机关鄂政行复决字〔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的关于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自上述两行为被纠错至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前述被纠错两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申请人作为**村**小组成员、该小组委托代理人,在**权属争议解决中因误工、交通、聘请律师、材料打印等产生损失的结果。即使被申请人违法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之规定,申请人应就其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所受损失为**元,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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