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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42号

日期:2024-08-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42

 

 请  人:程**,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鄂州市**区**镇**号

 申 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炎,局长

 

申请人程**对被申请人原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更名为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作出的〔2024〕**号《关于“投诉举报**委员会、**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关于“投诉举报**委员会、**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仍然不当。一是根据《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相关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并未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相关情况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是被申请人认为本小区属于业主自治以及小区居民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业主自治是需要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且业主代表在相关案件中表明**公司与其完全无关。三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严重干扰主管部门工作,明显超越其职权范围,同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属于对申请人恶意诬陷。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不具备针对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只享有主管部门对其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知情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列明受理范围并不包含举报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举报事项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参照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行终**号行政判决,申请人并不具备针对举报投诉处理行为的复议申请权。二是申请人举报的对象虽然是**委会、**公司,但其反映的问题却是**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答复机关的处理正当。申请人反映问题的前提是**村委会确实选聘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以及**公司提供的服务确实是物业服务。对于**村委会是否选聘**公司的问题,相关民事诉讼中已查明**物业管理采取的是业主自治方式,而非建设单位**村委会选聘方式。此种模式下的服务公司与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聘请专业的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在明显差别。三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醒申请人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并告知其此前举报对行政机关的影响,并无不当。《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举报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申请人就家中停电一事曾两次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继而产生两次两级诉讼。从法院民事判决中查明“小区业主自住后,因程**不愿意加入自治,不缴纳电费”才发生的停电。因此申请人举报停电一事并没有遵循实事求是原则,造成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这种行为,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指出,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委员会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公司无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无专业服务人员、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备案以及用停水逼迫业主交物业费等。

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号《关于“投诉举报**委员会、**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函》未反映鄂城区**委员会的具体违法违规事实,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反映**委员会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针对反映**公司为**楼提供服务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30日前进行处理。申请人因不服该处理行为已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受理申请。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属重复反映,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反映**公司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审理,本机关决定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函》。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号《关于“投诉举报**委员会、**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一是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反映**村委会擅自选聘**公司为**楼提供服务的问题。申请人与**物业公司、肖**的相关案件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21年1月15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小区管理,由业主自治”“2021年2月5日,因程**仍未交电费,小区自治管理委员会将其家中电停了……”,并认定该小区居民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方便了小区居民生活,法律不应予以制止。据此,申请人反映的**村委会擅自选聘**公司为**楼提供服务,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明显不相符。二是关于投诉举报函反映的**公司为**楼提供服务期间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经查,小区业主自治后,**公司是在没有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情况下为业主提供的服务,其有别于物业公司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活动,属于业主自治的具体表现。至于申请人不愿意加入自治行为属于个人选择,并不能影响其他业主。三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举报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制造事端,影响主管部门正常工作。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号、(2022)鄂**民终**号案件审理已查明小区业主自治后,因申请人不愿意加入自治,不缴纳电费,发生家中停电事件,申请人却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反映物业公司违法违规强行停电,引发多次诉讼,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2024〕**号《关于“投诉举报**委员会、**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3.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投诉举报函》;4.鄂州市监处罚〔2023〕15**《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截图;5.《投诉举报未依法公示的函》;6.(2021)鄂**民终**号、(2022)鄂**民终**号《民事判决书》;7.鄂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8.《房屋委托合同》;9.**楼居民投票推荐居民代表结果公布暨居民代表公示;10.王**询问笔录;11.申请人2019年12月16日《投诉举报函》;12.(2021)鄂0703行初**号《行政判决书》;13.(2022)鄂07行终**号《行政判决书》;14.(2022)鄂0703行初**号《行政判决书》;15.(2020)鄂07行终**号《行政判决书》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被申请人作为鄂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对鄂城区**委员会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举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鄂州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出申请人居住小区后,该小区实行业主自治。被申请人据此回复申请人其反映的事项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对**公司无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无专业服务人员、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备案以及用停水逼迫业主交物业费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委托合同》、**楼居民投票推荐居民代表结果公布暨居民代表公示、王**询问笔录以及相关司法判决等证据证实,其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所获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为业主提供的服务有别于物业公司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活动,属于业主自治。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尽到投诉处理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关于“投诉举报**委员会、**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25

 

 

 

 

抄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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