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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27号

日期:2024-08-08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27

 

           人:吴**,男,汉族,******日出生,住湖北省**市**区**镇**湾**号

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葛店大队

   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66号

   邹军

 

申请人吴**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葛店大队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1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430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1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4月9日,申请人骑车通过路口时被车牌为鄂W7**的小型汽车撞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闯红灯负全责。因申请人身体不适、年纪较大且不懂法,在被申请人诱导下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事后去被申请人处查看监控视频时发现并没有申请人闯红灯的视频,申请人提出书面复议又被拒绝。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证据支撑,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事发地路段监控视频、鄂W7**的小型汽车的行车记录仪等证实,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申请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并签字捺印。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分别给予罚款200元、罚款500元的处罚,合并执行,处罚款7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无监控视频、书面异议被拒绝、民警诱导签字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9日6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G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鄂州市葛店开发区葛洪大道与康源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黄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W7**)发生碰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42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负全部责任。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1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42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违法查询截图,机动车违法查询截图,视频资料(光盘),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1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根据以上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事发路段各监控视频、W7**车辆行车记录仪影像资料显示,申请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G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鄂州市葛店开发区葛洪大道与康源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闯红灯,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了调查询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1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528

 

 

 

抄告:鄂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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