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23号
申 请 人:湖北**公司
住 所 地:鄂州市**区**楼
法定代表人:余**,经理
被 申 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锋,局长
第 三 人:汤**,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鄂州市**区**小区
申请人湖北**公司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4〕**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4〕**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路线属实,救治医院可能属实,但依据第三人片面认为,要申请人承担一切损失为目的不当。申请人非侵害第三人的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放弃先予执行治疗费的权利不合常理。被申请人缺乏调查环节直接认定工伤不当,不利于营商环境。被申请人认定依据不当,因为事故发生地属道路交通路线,非轨道交通路线。在处理好侵害与受害责任和义务条件下,申请人可承担劳动关系上的责任和义务。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资料可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在正常的下班路线上遭遇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二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的相关规定。该规定是国家基于劳动关系前提下,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不需要用人单位与职工所受伤害有侵权责任关系。第三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影响其向事故责任者追偿。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未积极举证,放弃了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第三人受伤后救治医院属实,只要求申请人承担工伤损失。一直以友好态度和申请人保持沟通,只是申请人未想过承担任何责任,养伤期间对第三人不闻不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汤**系申请人公司职工,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下午6点,长白班。2023年5月3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下班回家步行至创业大道与电商大道路口人行横道处,与驾驶三轮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后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葛店院区)治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第420718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不承担责任。2023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鄂0800工伤举证〔2023〕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请其自收到通知书15日内提交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有效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800工伤认定〔2024〕**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2.鄂0800工伤认定〔2024〕**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3.鄂0800工伤举证〔2023〕000**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员工试用期合同;5.第4207181202**号《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第三人汤**身份证明;7.第三人提供的受伤后与原公司交接工作微信截图;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9.鄂0800工伤受理〔2023〕005**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10.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上下班打卡微信截图;13.误工证明;14.收入证明;15.第三人回家路线图;16.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说明;17.湖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员工试用期合同》、打卡记录、单位务工证明、收入证明、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第三人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关于其非侵害第三人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放弃先予执行治疗费权利不合常理;被申请人缺乏调查环节直接认定第三人工伤不当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工伤事故受害人享有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请求权,工伤事故责任与侵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两者之间不构成连带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申请人在期限内未递交有效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4〕**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7日
抄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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