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28号
申 请 人:刘**,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市**县**镇**号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分局
住 所 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体育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祝敏,局长
申请人刘**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事项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在2月26日签收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月28日使用号码1354***69联系申请人,并未告知对于投诉部分是否受理。直到申请复议时,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告知,被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不当。二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处理不影响举报方面的处理,反之亦然。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被申请人于3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当日即通过办公电话告知受理其投诉。次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处了解情况,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3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告知其处理结果。二是申请人收件地址填写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未及时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非被申请人责任。三是申请人复议理由不属实。手机号1354***69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号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中无人用此号码与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及处理结果,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复议事项。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挂号信单号:XA2045***6)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信。信件封面收件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明塘后路7号。收件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分局。挂号信物流查询截图显示该件于2月26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
3月12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1号《投诉调解通知书》。次日,被投诉人作出《拒绝调解告知》。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递挂号信函(挂号信单号:XA444***42),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另,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鄂州市**镇邮政支局出具《复函》,载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月26日由该公司快递员代签收,计划于次日投递,后因快递分拣过程中将该件遗落,直至3月12日发现该件后向被申请人投递并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2.投诉举报函;3.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照片及购物小票;4.挂号信XA2045***6物流查询截图;5.手机号码1354***69的录音光盘;6.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件封面;7.中国电信鄂州分公司出具的电话606**643语音清单;8.市场监管〔2024〕第4**1号《投诉调解通知书》;9.挂号信XA444***42信函收据;10.《拒绝调解告知》;1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12.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回复;13.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鄂州市燕矶镇邮政支局出具的《复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和举报的处理属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因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本次复议针对投诉部分,故本机关仅对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事项进行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物流查询截图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鄂州市**镇邮政支局出具的复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的时间为2024年3月12日。中国电信鄂州分公司语音清单、《投诉调解通知书》《拒绝调解告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于3月12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于3月20日作出决定终止调解告知书,于3月22日通过寄递挂号信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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