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37号
申 请 人:张**,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市**镇**村**号
申 请 人:金**,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市**镇**村**号
被 申 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明堂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曹晖,区长
申请人张**、金**对被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路***房屋权利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该房屋征收的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延长期限,至今未履行回复的法定职责,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调查快递公司和询问单位门卫室工作人员,涉案快递签收记录显示“他人代收:门卫”与事实不符。快递公司无法提供邮件由门卫签收的证明材料,门卫室工作人员也没有看到相关邮件。被申请人未收到相关邮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张**、金**通过EMS(快递单号113627327**)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涉其房屋征收拆迁项目有关信息。信件封面收件人:鄂城区人民政府,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街道办明塘路70号;内件注明:张**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件。物流信息查询截图显示该件于4月13日被“前台,门卫”代签收。直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予以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快递单113627327**的物流查询截图;4.快递单113627327**信件封面,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官网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邮件地址为收件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签收信息显示由“前台,门卫”代签收。此情形下,依据前款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主张未收到邮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4月13日签收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至6月11日本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之时,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申请人申请予以答复,违反前款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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