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30号
申 请 人:余**,女,**年**月**日出生,住鄂州市**区**镇**村**号
被 申 请人: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 所 地: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明,主任
申请人余**对被申请人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村有承包地及鱼塘共**亩,在承包地上种植有桂花树约**棵。2008年因**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上述土地被征收,因补偿不合理,申请人未签订补偿协议,至今未获得补偿和社会保障。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利益,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9日签收了该邮件,但至今未作出答复。一是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是当时发放征地补偿款是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亩土地补偿款在村级账户,可以随时领取与事实不相符;三是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棵桂花树属于抢栽抢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一是关于其社保发放问题。被申请人社保中心工作人员每月均将申请人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额足额发放,未出现养老保险金额缺发漏发现象。二是关于其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两次征地所发放拆迁土地补偿金额均已发放到村,涉余**家共**亩(其中鱼塘**亩,宅基地公亩未计入),其已领取宅基地公亩拆迁补偿金额**元,**亩补偿款**元未领取,此款项一直在村级账户,申请人随时可以领取。三是关于其土地附作物补偿问题。申请人已领取土地附着物补偿共**元,申请人在附着物清点核实后抢种抢栽桂花树约**棵,按照相关规定不纳入补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余**系鄂州市**区**镇**村村民。
2007年9月8日,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作出葛开土征〔2007〕**号《征地告知书》,告知鄂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农户,为实施葛店科技新城总体规划,建设商住项目,拟征用该村土地。2008年6月19日,因实施葛店开发区和葛店科技新城规划,落实湖北**公司项目占用土地需要,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与鄂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元月8日,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作出葛开土征〔2009〕**号《征地告知书》,告知鄂州市**镇**村、**村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农户,为实施葛店开发区和葛店科技新城总体规划,落实**项目的需要,拟征用该村土地。2010年6月17日,结合**项目建设占用土地需要,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与鄂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19年8月23日,申请人、严**(申请人丈夫)分别与**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于10月11日分别领取了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费**元、**元。
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EMS单号:122580910**),物流查询截图显示该件于12月29日签收。因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另,《**村**组**宅基地公亩**亩明细表》和中国工商银行普通版储蓄存单显示,申请人已领取**元补偿款。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和其他待遇代发系统截图显示,2023年7月至2024年2月已为申请人发放相关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葛开土征〔2007〕**号《征地告知书》;3.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4.葛开土征〔2009〕**号《征地告知书》;5.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6.《**村**组**宅基地公亩**亩明细表》;7.中国工商银行普通版储蓄存单;8.《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9.邮件投递信息截图;10.《关于**村**组村民余**土地费纠纷的回复》;11.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和其他待遇代发系统截图;1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13.领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1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包干协议书》;15.《关于**项目拆迁补偿预算及拆迁安置方案的请示》;16.《**项目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预算及安置方案》;17.《**项目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汇总表》;18.《**项目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分户补偿明细表》;19.询问笔录1份(原件);20.2019年10月**村银行存款日记账;21.申请人提供的证明8份(原件)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根据以上规定,征收土地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收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关于土地补偿费。根据行政复议机构调查了解的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领款流程、《关于**村**组村民余**土地费纠纷的回复》可知,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镇**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人是否领取相应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
关于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根据行政复议机构调查获取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村**组**宅基地公亩**亩明细表》、***银行普通版储蓄存单证实,申请人已领取宅基地公亩拆迁补偿款**元,已就住宅房补偿费、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宅基地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其他补偿费等补偿费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分别领取了补偿费**元、**元,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称其约有**棵桂花树未获得补偿,并提供了8人出具的《证明》作为佐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项目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分户补偿明细表》涉及申请人的补偿项目中未见**棵桂花树;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包含有对树木的补偿,申请人予以签字认可,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存在漏补项目;8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申请人在2006年已经在位于本村山上和六厢的承包地上栽种了桂花树”,不能证明申请人栽种桂花树的数量和未获得补偿的事实,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障费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和其他待遇代发系统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已按月足额发放申请人社会养老保险金额,履行了相应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1日
网站地图网站标识码:4207000033 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 42070402000195号
主办单位:鄂州市司法局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版权所有:鄂州市司法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 联系人:徐康 联系电话:027-56909313 点击总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