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96号
申 请 人:王**,男,**族,身份证号码1308****9,现住**省**市**镇**小区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方勇,局长
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未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不服,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26日签收后,于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举报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举报信显示在2024年8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24小时内联系申请人,也未给予受案回执或不予受案回执。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一是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只能针对行政行为,不能针对刑事司法行为或者其他非行政行为。本案所指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范围,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予以驳回。二是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及时处理此事。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向公安机关举报两家药店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收文并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办理,8月21日公安机关即回电联系申请人询问案情,并依法通知申请人做笔录固定证据,但申请人推称来不了。后民警联系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反馈两家药店均因此案于2024年6月12日被市场监管局认定为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各被给予罚款1万元。随后民警致电申请人告知该情况,并告知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还告知如有新的犯罪线索和事实可继续提供。故公安机关刑事司法程序也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邮寄单号为XA**3,举报**药房、**药房总店销售野生天麻,《举报函》主要内容为:“经查询野生天麻在2021年列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不能作为中药材,不符合野生植物保护法,如销售者陈述该药材并非野生,并且中国药典并未列为野生天麻且违反药品管理法98条,第二款,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为假药”。物流信息查询截图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8月16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
8月20日,被申请人指挥部将上述举报函转被申请人森林警察支队。8月21日,民警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告知已收到举报函,将及时核查并回复。经核查,涉案药店因此案于2024年6月12日被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宣传、各被给予处罚1万元。后民警分别于9月2日、9月14日联系申请人,告知核查及处罚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2.《举报函》;3.编号11**2缴款单;4.微信零钱明细支付截图;5.标注“云南大天麻”的图片;6.邮件号XA1**3物流查询截图;7.《森林警察支队收文处理签》(收文日期8月20日)、《森林警察支队发文处理签》(发文日期9月9日);8.《关于“王**举报函”的核查情况》;9.民警电话联系申请人记录截图;9.《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市监处罚〔2024〕**号),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前述规定的“复议”,是指控告人可以申请相应的公安机关重新复查,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若对被申请人未给予受案回执或不予受案回执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申请人以公安机关未给予回执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该行为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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