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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80号

日期:2025-02-1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80

 

   人:鄂州市***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U

所:鄂州市**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

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空经济区分局 

   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临空大道北侧与燕沙路交汇处临空经济区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屹峰,局长

 

申请人鄂州市***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空经济区分局依法履行建设规划用地许可法定职责,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9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审理期限于2024年11月4日延期至2024年12月5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涉案土地《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

申请人称:案涉土地原属鄂州市***办公场地,后因企业改制由原市土地局公开对外拍卖,李**竞买取得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尔后,李**又将前述房产及土地转让给申请人。2007年8月22日鄂州市人民政府为申请人涉案土地颁发了鄂州国用2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是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只能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李**才有权申请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属被申请人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合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相对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即申请人取得李**对涉案土地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申请人有权申请办理涉案土地《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二是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书》与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相悖。涉案土地开发建设不适用有关部门作出的相关通知。涉案土地和房屋因属历史遗留问题,如不及时规划建设,将严重影响涉案土地周围城市形象。鄂州市有关部门作出的相关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悖,且相关通知既不能溯及既往,更不能规范近20年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其分局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2020年后仍多次批准比涉案土地更小的地块开发建设。三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前未收到被申请人其他相关有效答复。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申请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被申请人同年5月31日已收到前述《请示》。被申请人收到《请示》三个月后,至今既不给申请人办理涉案土地《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又不给申请人正规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属行政不作为,恳请敦促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涉案土地《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

被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需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为李**,故无法对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依据《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鄂州政规2020〕8号第七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城市含新区、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 2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应当不小于7000平方米规划区内的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10000 平方米”的规定,案涉块该宗地为住宅用地,仅有**平方米,不能单独成宗开发建设。被申请人已依法回复申请人无法为其办理**镇**村地块的《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并阐述理由。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李**与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00-2**,约定出让给李**的宗地位于**乡**村,宗地总面积**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元/㎡,总额为人民币**元(¥:**.00)。

2007年7月2日,李**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作为出让人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元转让给申请人。同年8月22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鄂州国用(2007)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申请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请示,该请示载明:因建设需要,特向被申请人申请对案涉土地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

2024年6月3日、8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分别向李**、乔**松邮寄关于关于申请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请示的回复》,两份回复未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回复主要内容均为无法为涉案地块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

另查明,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本案委托代理人乔**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相关内容为:本机关无法核发**镇**村地块的《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理由为根据《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鄂州政规2020〕8号第七条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城市含新区、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 2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应当不小于7000平方米规划区内的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10000 平方米涉案地块为住宅用地,仅有**平方米,不能单独成宗开发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00-2**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鄂州国用20071-1**号);4.李**地图;5.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6.关于申请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请示》及邮政单号113***8查询截图7.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关于关于申请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请示的回复》单号SF6027**2运单详情截图8.被申请人2024年6月3日关于关于申请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请示的回复》单号SF1**4运单详情截图9.《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作为鄂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的直属单位,承担辖区规划管理工作,具有办理本级《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职责。

《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鄂州政规〔2020〕8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城市(含新区、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 2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应当不小于7000平方米;镇(乡)规划区内的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10000 平方米,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应当不小于4000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区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街区内邻近用地为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土地储备部门出具不收储说明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本案中,申请人涉案宗地面积**平方米,用地规模不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申请人亦未举证主张其符合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被申请人不予核发涉案土地《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被申请人未依据前款规定规范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其申请,未依法作出书面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救济权利,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已在复议期间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无法核发涉案土地《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并说明理由、告知救济途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建设规划用地许可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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