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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56号

日期:2025-02-1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56

   

 请  人: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鄂州市**区**镇**村**号

 申 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镇人民政府

   所  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镇洪山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柯学,镇长

   

申请人何**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镇**村**宅基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审理期限于2024年10月10日延期至2024年11月12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镇**村**宅基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系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2020年4月10日,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征收土地公告(临空土征字〔2020〕**号),因新建**建设用地,决定征收**镇**村、**村等村的集体土地,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本次征地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前期的征地调查、沟通协调工作均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村民对接。而且申请人提交的强拆现场照片也明确显示由被申请人领导带队实施强拆。被申请人称没有实施强拆属于推卸责任。二是被申请人不具有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没有取得法律授权,并没有强制执行权,系主体违法。三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案涉房屋的位置、建造时间、权属等情况均为被申请人应当主动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正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未经法定程序情况下,组织人员将申请人房屋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四是申请人自建的**平方米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该房屋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却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五是案涉房屋不属于抢建房,也没有任何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建,被申请人无认定违建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诉称自建**平方米房屋坐落于何处以及是否为房屋权利人均无事实依据。即便其诉称自建房屋属实,该房屋亦属违建房、不符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的抢建房,故申请人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申请人。其一,申请人名下位于本村一组的房屋于2019年在核心区征收项目中已落实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其已不具备在本村修建房屋资格。其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任何所诉房屋信息,其提交的《证明书》真实性高度存疑,故其诉称自建房屋无事实依据。其三,根据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2021年4月8日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及航拍图,申请人在已落实拆迁安置的房屋原址及周边不存在其所诉160平方米房屋。因此即便申请人自建所诉房屋行为属实,也属于抢建房,不享有征地拆迁安置政策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自行拆除。二是被申请人未实施申请人所诉强拆行为,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鄂州市**区**镇**村村民,其主张在该村建有**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于2024年7月19日被强制拆除。

另查明,20244月21日,临空经济区召开专题会议,就落实省、市明确的11月底综合保税区二期工程建成目标,研究协调土方工程推进中相关问题。会议议定:临空经济区征收办、燕矶镇政府负责挖方和填土地区的土地征收和清表工作,并确保**集团顺利进场施工,相关手续费用由临空经济区负责。

又查明,前述综合保税区土方工程项目中,土石方运输及回填施工单位为**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2.涉案房屋拆除后照片复印件;3.肖**等6人签字《证明书》;4.《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公告(临空土征字〔2020〕**号)复印件;5.《综合保税区土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复印件;6.《调查询问笔录》及**公司《情况说明》;7.被申请人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8.湖北**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湖北**公司《调查情况说明》;9.**村委会《情况说明》;10.《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细表及领款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拆除照片及本机关现场核查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所称自建房屋存在且位于**区土方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区域。现该房屋被拆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如前所述,涉案房屋位于**区土方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区域。该区域土地征收及清表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结合《**区土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施工单位**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涉案房屋被拆除与前述**区土方工程项目存在高度关联。此情形下,除非被申请人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该行为由其或者在其主导下实施。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房屋系2021年3月15日相关主管部门航拍锁定红线内征收标的物后所建设且未履行报批手续,无法证明其与该房屋被拆除完全无关,故应被认定为涉案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无论是因征收或是违建需要拆除房屋,均需经过法定程序。涉案房屋未履行任何程序即被拆除,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航拍锁定红线内征收标的物后所建设且未履行报批手续,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合法财产,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但房屋内物品、拆除后留下的可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等仍应归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享有因房屋被违法拆除而就此部分主张赔偿的权利。鉴于申请人未就此部分受到的损失提出明确请求及相应佐证资料,故不宜在本次行政复议程序中明确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及第七十二条“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涉案房屋被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申请人合法权益范围内受到的损失予以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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