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82号
申 请 人:陈**,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070***7,住湖北省鄂州市**区**镇**村**号
被 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曹晖,区长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15日签收后于10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系鄂州市**区**镇**村村民,拥有合法宅基地。申请人通过向多个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获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发布了鄂城征预公告〔2024〕**号《征收土地预公告》,于2024年5月11日发布了鄂城征补字〔2024〕第**号《征收(使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申请人的宅基地在公告的征收范围内。二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等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进行补偿。被申请人一直未落实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鄂州市**区**镇**村村民。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发布鄂城征预公告〔2024〕**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村、**村等地块用于**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申请人宅基地位于该**区域内。2024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单号为1165**8的EMS信件,信件封面备注“陈**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一套”,请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位于**镇**村**号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8月12日签收。直至申请人申请本案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予落实申请人安置补偿事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2.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编号:A-**《房屋征收调查摸底表》、《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EMS封面及信件物流截图;3.鄂城征预公告〔2024〕**号《鄂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网页截图、鄂城征补字〔2024〕第**号《征收(使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网页截图、《鄂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网页截图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宅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征地补偿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签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最迟应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现其于2024年12月4日提交,超出法定期限,违反前款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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