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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60号

日期:2025-02-19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60

 

        人:熊**男,汉族,******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镇**8

 申请人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广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明,主任

 

申请人熊**不服被申请人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意见》中的义务,支付申请人补偿款**元并提供还建房**平方米。对被申请人〔2017〕**号《关于对**开展相关补偿工作的会议纪要》、葛店开发区社发局《关于对**给予损失补偿的会议纪要》(2017年6月17日)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决定进行“退垸还湖”,即是将申请人承包的属于集体所有的淡水水域、滩涂转为国家所有的水流,同时将申请人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相关征收法定程序;还要依法定程序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申请人未对征收事项依法作出决定,未依法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被征收人等相关方意见,直接以会议纪要方式强制进行“退垸还湖”及补偿,违反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及其下属社发局以会议纪要方式制定并执行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严重低于法定标准及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范围,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虽然以违法程序及违法标准作出相应补偿,但不能免除其法定补偿责任。三被申请人已经组织以**公司名义对申请人补偿漏项作出了5项补偿意见、并进而对其中3项作了确认。被申请人擅自单方面否认自己的意见,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四被申请人认定补偿意见中所列事项已包含在**亩补偿范围之内或不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据实进行补偿。五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居住用房屋,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承包的土地被退垸还湖,其依据相关政策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关于遗漏的**元,被申请人已经告知其可以领取,但是申请人未予领取。同时,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行初**号、**号行政判决书对以上事实均予以查证。二是鄂州市**公司出具《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意见中涉及的补偿内容、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仍需进一步查明、认定和评估,并非最终的、确定的补偿方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该补偿意见没有事实基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葛店镇农业经济服务中心于2002年8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土**亩,承包期限35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止。申请人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房屋、鱼池,种植了树木等。201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就退垸还湖的补偿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决定与原承包户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实施退垸还湖。后申请人的承包地被实施退垸还湖。

2017年2月23日,鄂州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关于熊**承包垱网湖土地情况说明》,载明自2015年起申请人向公司上交土地承包费按**亩计算。

2017年3月5 日和2017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申请人及所属合作社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清点,申请人在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后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关款项。2018年2月3日,**公司出具《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意见》以下简称《补偿意见》,主要内容为:一、熊**垱网湖内的树木补偿问题,因原来按鱼池价格进行补偿,约定由**公司到现场将树木种植面积进行丈量,后再按每亩**元的价格进行补偿,但必须减去原来树木面积的鱼池补偿款。二、关于上交**元租金**亩之外面积补偿问题,由**公司到实地现场丈量后按如实价格进行补偿。三、涉及** 亩之内的港渠补偿问题,由拆迁办制定补偿方案予以补偿,但必须减去原来港渠面积鱼池补偿款。四、关于**亩之外的两条碎石路的补偿由拆迁办现场制定补偿方案。五、关于**合作社砖混**㎡,砖木** ㎡的房屋因为居住用房拟安置**㎡房屋,由熊**按开发区现行房屋安置政策予以结账(由拆迁办制定方案)。申请人2018年2月5日在该补偿意见上签字,并明确“可以按此5条算账,请求镇里尽快安排相关部门拿出补偿金额的具体方案,各项补偿金额本人一经同意,并且全额到达本人账户,本人立即退场”。

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请求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的申请书》,要求对因退垸还湖补偿**元,增加还建**平方米住宅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未予答复。申请人不服,诉至法院。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补偿意见》对尚未补偿的部分作出补偿决定。

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关于《补偿意见》内容一,熊**(熊**)房屋前后**棵树木已全部纳入补偿方案并补偿金额**元,当事人提出此树木没有现场记录,查无证据,且其面积**亩全部按鱼池给予补偿,补偿标准 ** 元/亩加破堤损失补偿**元/亩,计**亩** 元/亩=**元,此款已全部领取,不存在另行补偿。关于《补偿意见》内容二,关于上交**元租金**亩之外面积补偿已包含在**亩补偿之内,不存在有**亩之外面积补偿问题。关于《补偿意见》内容三,**亩之内的港渠补偿实际已纳入** 亩补偿范围之内,不存在有另行补偿。关于《补偿意见》内容四,其中一条碎石路已在补偿方案中,面积**平方米,补偿金额**元,另一条碎石路不属实,不予补偿。关于《补偿意见》内容五,此房屋共**m²,其中房屋**m²按还建政策已安置,剩余**m²系生产养殖用房,按区拆迁安置政策不予安置。另在房屋评估中,通过协商,重新评估进行增补**元,此增补仍未签订拆迁合同,至今未领取补偿款。综上所述,对申请人拆迁方案之外的五条补偿意见,决定不予补偿。

另,2021年12月16日,**公司出具《关于解决熊**垱网湖承包经营户拆迁及附属物方案之外的补偿意见》,主要内容为:就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经研究列出如下漏项:一、特大果树、风景树**亩的补偿(已剔除鱼塘已补偿面积)。二、涉及承包协议**亩,开挖港渠:开挖港渠长**米*宽**米*深**米=**m³。三、两条通往承包地段碎石路**公里,即**㎡。同时得到申请人的认可,并最终以被申请人的政策为依据、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果为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2.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决定3.垱网湖土地承包合同书、陈**《证明》;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产地认定证书、2012年(第四批)省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拟创建名单、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第八批)名单的通知;5.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办公室新启动征收项目房屋及附属物测量清点登记表(两次)、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格序号39、40号)、相关照片;6.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意见、关于解决熊**垱网湖承包经营户拆迁及附属物方案之外的补偿意见,请求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的申请书、邮寄单、信件流程查询单截图,(2022)鄂行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7.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7〕**号《关于对**开展相关补偿工作的会议纪要》、葛店开发区社发局《关于对**种养殖户给予损失补偿的会议纪要》(2017年6月17日)、鄂政发(2009)4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土资函〔2014〕242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8.关于熊**承包垱网湖土地情况说明、《承诺书》、领条(垱-025)、领条(垱025);9.垱网湖鱼池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垱-025)、2016年垱网湖破堤分洪损失补偿及租金退还协议书(025)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认可且实际实施清点财产、签订协议等行为的机构,其出具了《补偿意见》,明确申请人在已获补偿之外尚有部分财产未获补偿,该行为应视为受被申请人委托实施,被申请人因此负有依照该意见核实相关补偿是否到位,并根据核实内容判断是否应当继续给予申请人补偿的职责。在《补偿意见》之后,**公司又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了《关于解决熊**垱网湖承包经营户拆迁及附属物方案之外的补偿意见》,明确存在树木种植面积**亩、开挖港渠**立方米、两条碎石路**平方米等漏项,同时得到申请人认可,并最终以开发区政策为依据、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果为准。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应依据**公司出具的两份补偿意见核实判断是否应当继续给予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虽作出《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决定》,认为《补偿意见》中除申请人提到的树木查无证据、一条碎石路不属实、房屋增补未签订拆迁合同故申请人至今未领取补偿款外,其他事项均已包含在**亩补偿之内,但其未提交在**公司出具两份补偿意见之后核实判断是否还应当继续给予申请人补偿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申请人《垱网湖鱼池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2016年垱网湖破堤分洪损失补偿及租金退还协议书》及领条、评估明细表等证据亦无法证实两份补偿意见中提到的漏补财产已经补偿到位或没有事实根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请求对《关于对**开展相关补偿工作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对**种养殖户给予损失补偿的会议纪要》两份会议纪要进行审查。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通过会议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通常情况下其效力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体到本案,两会议纪要中没有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没有送达给申请人,其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已被后续涉及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所吸收,若申请人不服,应就征收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采取救济措施,故两会议纪要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熊**拆迁方案之外的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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