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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52号

日期:2025-02-19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52

 

        人:程**,男,汉族,******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区**镇**

 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

    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炎,局长

 

申请人程**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要求公开的“遴选方式、遴选时间”不属于商业秘密,更不涉及个人隐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既然是公开遴选,就不存在秘密和隐私。二是被申请人公开遴选了法律顾问,必然制作和掌握了法律顾问开支财政预决算信息,被申请人怠于履职,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信息公开请求权等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遴选法律顾问的详细情况记录,该情况记录包含第三方律所提供的不为公众所知晓的经营性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应对外公开。被申请人在书面征求第三方律所意见后,第三方律所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法律顾问开支财政预决算信息等详细信息,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查看法律顾问开支预决算信息的渠道。因法律顾问开支财政预决算信息等详细情况记录包含了支付详细情况,该支付记录涉及被申请人财务审批手续、账簿记录等详情,属于内部管理事务,按法律规定可不予公开。三是申请人本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的范围。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5月28日,申请人通过鄂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遴选**律师事务所汪**作为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遴选时间等详细情况记录;2.被申请人历年来法律顾问开支财政预决算信息。

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遴选**律师事务所汪**作为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遴选时间等详细情况记录涉及商业秘密及承办律师个人隐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法律顾问开支财政预决算信息属于主动公开内容,可在被申请人告知的网站进行查看。法律服务费具体支付信息,因涉及被申请人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此部分内容不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截图;3.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常年法律顾问询价采购文件》;5.鄂州建设依告〔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6.《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的回复函》;7.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截图;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送审签发单;9.邮件送达网页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关于遴选**律师事务所汪**作为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遴选时间等详细情况记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明确,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外聘法律顾问的有关信息,被申请人未对相关信息作区分处理,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历年来法律顾问开支财政预决算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之规定,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属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查询网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法律顾问开支信息,涉及被申请人财务审批手续、账簿记录等,属于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之规定。

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采取救济途径的,属复议前置情形,即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错误。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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