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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79号

日期:2025-02-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79  

 请  人:湖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

    地:湖北省**市**区**号**层

法定代表人:熊**

 申 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炎,局长

   

申请人湖北***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答复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的账户为鄂州***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的监管账户,该项目已经列为“保交楼”项目,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如何支取、审核及使用,涉及该项目广大购房者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决定予以公开。二是被申请人仅回复“资金均用于了项目建设”难以让人信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的规定,监管账户资金仅能用于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以及购房人申请退还购房款四个方面,但办公费、福利费等亦属于项目建设支出。如果涉案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四个方面以外的其他任何支出,鄂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是被申请人曾罔顾事实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结合本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存在帮助鄂州***有限公司逃避法院执行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案涉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取、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被申请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支取、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属商业秘密范畴。案涉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名称及账号虽然属于公开范围,但账户支取、资金使用情况涉及第三人鄂州***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特有的经营性信息,并不会被公众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商业秘密处理。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向鄂州***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征求上述公司对于公开案涉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申请、审核及使用情况的意见。2024年9月20日,三家公司向被申请人回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均不同意公开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理合法。二是类似于申请人申请公开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取、资金使用明细此类信息,已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属于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项目账户名称为“鄂州***有限公司”,账号为176***8(开户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及181***2(开户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被设置为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的时间以及资金支取申请、审核及使用情况的资料。

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江苏省***有限公司、鄂州***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发出鄂州住依告〔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征求三家公司对于公开案涉账户资金支取申请、审核及使用情况的意见。9月20日,三家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回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主要内容为“该信息公开后涉及我公司商业秘密,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鄂州***楼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置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11号楼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置的时间为2021年2月3号;资金支取申请、审核及使用情况的资料信息,经征求第三方意见,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上述账户资金均已用于本项目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2.信息公开申请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鄂州住依告〔2024〕**、**、**号);4.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3份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关于案涉资金账户被设置为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的时间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案涉资金账户被设置为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的具体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资金账户资金支取申请、审核及使用情况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遂在15个工作日内向江苏省***有限公司、鄂州***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发出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征求其意见。在上述单位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后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9月26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2

 

 

 

 

 

 

 

 

 

 

 

抄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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