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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4〕77号

日期:2025-02-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77

 

        人:卢**,汉族,身份证号码42070***,住湖北省鄂州市**区**镇**村**

 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地:鄂州市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炎

 

申请人卢**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0月26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签收后于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小区物业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的全套物业招投标备案信息

申请人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招标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获取前述相关政府信息,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被申请人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明确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以便申请人后续另行申请。被申请人以“初步判断”“可能”等不明确信息进行回复,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将其向被申请人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为原行政机关行为的制度不符,申请人本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检索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涉案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被申请人根据属地原则和工作经验,告知申请人可能掌握涉案信息的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比仅告知“经检索、信息不存在”的处理方式更能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将“能够确定”掌握信息行政机关的处理规则视为行政机关“不能确定”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小区**区**号楼精装房质量检测报告;2.***小区物业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的全套物业招投标备案。

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小区**区**号楼精装房质量检测报告。经检索查找,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现予告知。据初步判断,鄂州市***中心可能掌握此项目相关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告知该单位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二、关于**小区物业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的全套物业招投标备案。经检索查找,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据初步判断,***区管理委员会可能掌握相关信息,并告知该单位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站截图2张3.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检索“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投标登记表”“房屋预售前期物业管理一览表”两系统信息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关于***小区**区**号楼精装房质量检测报告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但未提供相关检索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证据不足。

关于**小区物业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的全套物业招投标备案信息。被申请人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检索查找后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又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以该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为由,建议申请人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是否系涉案信息的公开责任主体,事实认定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该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适用于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范围,被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错误,应予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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