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54号
申 请 人: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市**区**小区**栋
被 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旭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局长
申请人胡**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鄂城大队)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42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42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执法工作,态度端正。二是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三是被申请人在固定申请人血液样本时未按要求通知申请人家属到场,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其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四是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血液检测,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合法。五是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六是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内涵及如何行使复议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在案涉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收后便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通知家属,后其家属到被申请人处将申请人带离,被申请人执法过程合法。二是被申请人聘请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证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合规。三是2024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其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后签收该文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称未告知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四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24年7月16日20时25分,申请人驾驶鄂G1**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凤台桥路段时,被执法民警拦截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检测单无异议并签字。执法民警现场制作编号为420704351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无异议。后执法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让申请人通知家属。医务人员提取两份血液样本(A样本编号K185110**,B样本编号K185110**),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有申请人、办案人员、血样提取人员签字,执法民警依法将该血样样本进行封存。同日,经权利义务告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受案。
7月17日,被申请人聘请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编号K1851**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定性、定量进行鉴定。7月18日,该所出具鄂鄂州中心医院鉴〔2024〕毒鉴字第**号《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83mg/100ml。同日,被申请人询问证人肖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城公(交)鉴通字〔202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鉴定意见及救济途径。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不予刑事立案,并转行政案件立案调查。
8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021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罚款200元、罚款200元的处罚,合并执行。被申请人(鄂城大队)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42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021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421002**号;4.鄂城公(交)受案字〔2024〕5**号《受案登记表》;5.鄂城公(交)不立字〔202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6.《查获经过》;7.胡**呼气酒精测试现场照片、告知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查获人车照片、尿检测试结果照片共4张;8.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的驾驶人违法信息、机动车违法查询;9.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1.鄂城公(交)询通字〔2024〕2**号《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1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14.鄂城公(交)鉴聘字〔2024〕8**号《鉴定聘请书》;15.鄂鄂州中心医院鉴〔2024〕毒鉴字第5**号《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6.鄂城公(交)鉴通字〔202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7.鄂州公(交)立字42070435101**《立案决定书》;18.鄂州公(交)审字〔2024〕第42070435101**号《领导审批表》;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编号4207043510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21.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呈请聘请鉴定报告书、呈请询问报告书、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22.醉驾案件审批表、胡**个人信息采集资料;23.担保人保证书;24.执法现场视频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现场视频、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因申请人醉驾刑事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要求通知家属到场,未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其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血液检测,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不予采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两名执法民警将其带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后于次日将血样送交检测,其家属在签署《保证书》后将申请人带回家。立案后,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42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5日
抄告:鄂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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