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13号
申 请 人:谷**,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1***,住河南省**县**镇**号
被 申 请人:鄂州市社会保险中心
住 所 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斌,主任
申请人谷**对被申请人鄂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复函》不服,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24年3月4日中止审理。2025年1月10日,本机关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职责。
申请人称: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符合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针对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注册地还是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这一问题,在法律层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公司注册地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应由公司注册地受理先行支付申请,否则申请人无法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在项目所在地**县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县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当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申请人应向项目所在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由其对是否予以先行支付进行审核。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复函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应被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用人单位鄂州市***公司的工地湖北省**市**县**镇**厂房发生事故伤害。2021年4月25日,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800工伤认定〔202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4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800劳鉴结论〔2021〕00**号《劳动能力(初次或复查)鉴定结论书》。因申请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鄂劳鉴〔202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级;停工留薪期为**个月,自2020年**月**日至2021年**月**日。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5月7日,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华劳人仲案字〔2022〕**号《裁决书》,缺席裁决鄂州市**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九项费用合计**元。后申请人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2022年12月13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703执**号《执行裁定书》,因鄂州市**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工伤待遇。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因工伤保险应参保地并非鄂州市,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鄂0800工伤认定〔2021〕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800工伤更正〔202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鄂0800劳鉴结论〔2021〕00**号《劳动能力(初次或复查)鉴定结论书》、鄂劳鉴〔202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鄂州华劳人仲案字〔2022〕**号《裁决书》、(2022)鄂0703执**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复函》、湖北省工伤待遇系统截图等材料,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鄂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职工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申请人经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经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申请人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12月13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703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获得。依据前款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如前所述,申请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依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该由何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虽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明确:“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本案,即申请人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市参保,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市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市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原则规定之外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其目的,是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特点,最大程度保护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成为农民工因工受伤后维权的障碍。本案中,申请人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在鄂州市,该用人单位未在项目所在地**市按建设项目为申请人参保,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又在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鄂州市认定了工伤,此情形下,已不存在由应当参保地即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核定并先行支付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其以申请人应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向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立法本意,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后予以支付。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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