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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5号

日期:2025-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5

 

        人:鄂州市鄂城区**文具店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凡口街道

   **

 申 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50

法定代表人:钟文,局长

 

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文具店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鄂州市监处罚〔2024〕673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州市监处罚〔2024〕673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情节轻微,过期食品未出售或违法货值不超过500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在责令整改期间已整改的可以不予处罚。小过重罚明显超过了市场监管的必要限度,对这一类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依法开展法律监督。二是申请人因疏忽未销毁过期零食,其家庭生活困难,5000元的罚款超过其经济能力范围,希望被申请人特别考虑申请人的困难。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容小觑。申请人经营场所在樊口中心小学斜对面,属校园周边的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地区和人员,即使在店内销售少量过期食品,也可能对购买者或小学生造成不可预估的危害,任何经营主体都有义务确保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主动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醉酒花生2包、海苔卷4包;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销售区域有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醉酒花生2包(规格:140g/),生产商为海宁市佳兰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33048100236,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保质期210天。海苔卷4包(规格:30g/),生产商为扶沟县雯丽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编号SC10741162100509,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3日,保质期6个月,货值共14元。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并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

82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罚告2024〕67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处罚〔2024〕673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醉酒花生2包、海苔卷4包,处以罚款五千元

另,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从鄂州市吉祥文具副食批发部购进醉酒花生3包,海苔卷10包。申请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确定上述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书等2.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鄂州市监罚告2024〕67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及送达回证、鄂州市监强制2024〕25041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3张、现场照片2张3.鄂州市监处罚〔2024〕673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胡吉刚营业执照、进货清单、减轻处罚申请书5.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记录、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申请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过期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且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没收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处以罚款5000元,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后,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市监处罚〔2024〕673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6

 

 

抄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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