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7号
申 请 人:包**,男,汉族
被 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旭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立,局长
申请人包**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02100083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轻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02100083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在案发时多次提出再次进行呼气检测,被申请人不同意,且其未告知可以申请进行血检。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照片系摆拍。二是申请人的车辆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希望能保留驾照。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的执勤执法过程合法合规。申请人经呼气酒精检测后,要求重新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被申请人予以拒绝,符合《公安机关办理醉驾危险行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进行血样提取鉴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二是机动车使用性质为机动车登记信息里的关键要素,不因机动车行驶状态、载货情况发生改变,申请人所驾驶的鄂AR***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属营运机动车范畴。其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准确。三是申请人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其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1日20时许,申请人驾驶鄂ATR***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行驶至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四海湖路段时,被执法民警拦截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酒安8000S》无异议并签名。执法民警现场制作编号为420703341015726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无异议。同日,经权利义务告知后,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违法行为予以立案。10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陈述对处罚有异议,不要求听证。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02100083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50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02100083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查获经过》《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华容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酒安8000S;4.证书编号2024JT042300783《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5.编号为420703341015726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华容公(交)立案字〔2024〕28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鄂州公(交)立字420703341015726《立案决定书》、鄂州公(交)审字〔2024〕第420703341015726号《领带审批表》;7.华容公(交)行传字〔2024〕415号、华容公(交)行传通字〔2024〕417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8.包**驾驶车辆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现场照片、告知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9.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的驾驶人违法信息、机动车违法查询;10.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包**个人信息采集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1.担保人保证书及身份证明;12.执法现场视频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属营运性质,现场视频、询问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申请人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且不具有前款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对《酒安8000S》中“被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将依法送医疗机构抽血检验”亦未提出异议并签名,其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其主张未告知可以申请血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立案后,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7002100083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9日
抄告:鄂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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