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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15号

日期:2025-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15

 

 请  人:广东****有限公司

  所  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 请人:鄂州市财政局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严建国,局长

 

申请人广东****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鄂州市财政局未依法处理两次控告和检举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7日依法受理,于12月19日举行听证,后于2025年1月6日决定延期至2025年2月5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次控告和检举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两次向被申请人递交控告与检举书,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未进行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第一次控告与检举事项与其2024年2月4日递交的《投诉书》内容相同,被申请人已依法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不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关于《再次控告与检举书》。对于未参与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申请人与是否查处海太******不具有利害关系。且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管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三是《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政府采购控告和检举的法定办理程序及期限,且被申请人已就海太******的中小企业认定问题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四是《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五十五条已经为供应商质疑、投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及相应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作为参与涉案项目的供应商,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同时递交投诉书、控告检举材料,属于重复投诉,滥用诉权,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处理结果的义务。被申请人参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控告与检举事项按相关程序进行了处理,且申请人已就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诉求已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4日,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鄂州市中心医院委托,在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湖北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公开发布项目名称为“鄂州市********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招标公告,申请人为涉案采购项目投标人。2024年1月5日,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结果公告,中标(成交)供应商为海太******(以下简称海太公司)。1月15日,申请人向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递交《质疑函》,后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质疑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月4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书》,投诉事项一:中标供应商未按要求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未对采购产品的制造商情况、货物品类逐一进行声明,不属于有效声明函,不符合涉案采购项目资格要求;投诉事项二:根据招标评分标准,申请人各项评分及总分皆领先于中标供应商,但未中标,质疑涉案采购项目在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未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评审、与供应商存在串通嫌疑,采购代理/采购人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投诉事项三:评标专家对现场的异常低价情况没有要求提供低价说明,有和中标供应商存在串通的嫌疑。被申请人于3月8日作出鄂州财采投决〔202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一在提起投诉前未依法进行质疑,投诉事项二、三缺乏事实依据,决定对投诉事项一不予受理,对投诉事项二、三予以驳回。

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就涉案采购项目向被申请人递交《控告和检举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投诉的内容未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不予受理。鄂州市中心医院、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涉案项目全部评标专家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违法情况:一是海太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专家让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参与投标并最终取得中标资格。二是鄂州市中心医院和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市网和省网分别上传不一致的公示,严重违反了《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2024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再次控告和检举书》,主要内容为:海太公司在2023年3月21日、2023年10月12日、2023年12月28日、2024年1月3日、2024年1月6日五次政府采购过程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工人数量和营业收入、资产总额随意发生变化,其《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造假,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对两次控告检举未作出任何处理。

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财采投决〔202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撤销上述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决定。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鄂州财采投决〔202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明;2.质疑函;3.质疑答复书4.评标委员会7名成员联合作出的关于广东****有限公司质疑函的答复5.《投诉书》;6.鄂州财采投决〔202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7.《控告和检举书》;8.《再次控告和检举书》;9.鄂州财采投答〔2024〕1号《政府采购投诉答复书》及相关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申请书、鄂州政复决〔2024〕45号《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1.鄂州财采投审字〔2024〕4号《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关于企业划型认定的回函;12.鄂州财采投答字〔2024〕5号《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13.鄂州财采投决〔202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鄂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针对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的涉案招标项目,在接到控告和检举后,具有履行监督管理、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职责。申请人作为涉案招标项目的竞标人,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有依法提出质疑与投诉的权利,同时在该环节、期限之后,亦具有以举报人的身份向被申请人提出控告与检举的权利。

关于《控告和检举书》。申请人在该件中举报的主要内容为:1.海太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鄂州市中心医院和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市网和省网分别上传不一致的公示。对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本次控告和检举内容与投诉事项相同,已经过依法处理,且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海太公司已被主管部门认定为中型工业企业,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但是,在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环节,被申请人系以申请人未在质疑阶段提出海太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为由,驳回其投诉,即该举报内容并未在投诉处理环节进行实体处理。虽然被申请人对海太公司是否属于中小企业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未对申请人举报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问题进行核查。此外,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鄂州市中心医院和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市网和省网分别上传不一致的公示”内容,被申请人未作出处理或回复。故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控告和检举书》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

关于《再次控告和检举书》。申请人在该件中举报的主要内容为:海太公司在其他政府采购项目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工人数量和营业收入、资产总额随意发生变化,其《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造假。由于申请人该次举报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发生地非鄂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之规定,不属于被申请人监督管理职责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控告和检举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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