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16号
申 请 人:广东******有限公司
住 所 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被 申 请人:鄂州市财政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严建国,局长
申请人广东******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鄂州市财政局作出的鄂州财采投决〔202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7日依法受理,于12月19日举行听证,于2025年1月6日决定延期至2025年2月5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财采投决〔202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作出中标供应商中标无效、予以处罚,顺延本次采购评标第二名供应商即申请人中标的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财采投决〔2024〕 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中标供应商海太欧林公司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没有对涉案项目所涉及的120款产品逐一进行声明,而且其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三项数据造假,违反《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11条的规定,违反招标文件符合性审查第9款的规定,应按无效投标处理。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和评标专家对申请人的质疑“该项目在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没有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一律回复是“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办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而事实上,评标委员会面对中小企业声明函基本的格式错误都无法甄别,让应按无效投标处理的海太欧林公司继续投标。申请人针对质疑答复内容,在向被申请人投诉时,具体指出了评标专家违反招标文件和法规的规定,让不应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海太**公司继续投标,进而中标的事实进行投诉,完全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20条:“供应商投诉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关于投诉事项1,经查,本项目为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本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作为资格条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根据前述规定,投诉事项1中所称对“中小企业声明函”审查属于开标结束后、具体评标开始前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的资格审查环节。该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94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投诉。投诉事项1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投诉事项2所列事实依据主要为“中小企业声明函”审查不当,与投诉事项1实质相同。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中,对供应商《中小企业声明函》的审查属于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的资格条件审查,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职责,投诉人的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2不成立。二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涉案项目采购人的采购文件第五章的规定“9.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投标情形”,对海太公司的招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没有区分政府采购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区别。《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四十六条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4日,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鄂州市中心医院委托,在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湖北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鄂州市********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采购人为鄂州市**医院,采购代理机构为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项目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申请人为涉案采购项目投标人。
2024年1月5日,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在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湖北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涉案采购项目结果公告,中标(成交)供应商为海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公司)。
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递交《质疑函》,提出两项质疑事项。质疑事项一:根据招标评分标准,申请人各项评分及总分皆领先于中标供应商,但未中标,质疑涉案采购项目在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未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评审、与供应商存在串通嫌疑,采购代理/采购人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质疑事项二:评标专家对现场的异常低价情况没有要求提供低价说明,有和中标供应商存在串通的嫌疑。申请人还提出与质疑事项有关的质疑请求:一是公布涉案采购项目具体的评审情况,各家的评审分值;二是针对涉案采购项目的评审过程以及参与评审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违规人员;三是组织专家进行答疑,并针对涉案采购项目重新组织评审。
2024年1月23日,涉案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7名成员联合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广东******有限公司质疑函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在“商务评议”“价格得分”“技术、服务评议”等三方面的分数计算情况。涉案采购项目评审小组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办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无串通、非法干预评审活动的行为。涉案采购项目最低报价528.11651万元,存在报价接近的其它供应商,因此不能判定为明显低于其它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单位的报价,评委会未要求提供书面说明,符合相关规定。
2024年1月24日,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质疑答复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两项质疑事项,该答复书明确,涉案采购项目存在报价接近的其他供应商,因此不能判定为明显低于其它供应商的报价。申请人质疑评委会与中标供应商有串通嫌疑、评标委员会未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评审、采购/代理人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等,但未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质疑事项成立。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请求,该答复书明确,公布涉案采购项目具体评审情况、各家评审分值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未提供涉案采购项目评标过程及参与评审相关人员违规的证明材料,且对该事项的调查处理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职责;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已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疑,涉案采购项目不存在需要重新组织评审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质疑请求均不予支持。
2024年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书》,提出三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鄂州财采投决(202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经复议后被予以撤销。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财采投审字〔2024〕4号《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范本》对其《投诉书》中投诉事项2及投诉事项3进行明确并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投诉事项1不予受理。8月14日,申请人递交《投诉书》,投诉事项为:投诉事项1.本项目属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项目,在中标公告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中标供应商没有按照要求填写,不属于有效声明函,不符合本项目的资格要求;投诉事项2.本项目在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没有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8月19日至2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鄂州市**医院、海太公司送达鄂州财采投答字〔2024〕5号《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财采投决〔202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两项投诉事项均予以驳回。
另,2024年8月14日,南京市高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向被申请人复函《关于企业划型认定的回函》,认定海太公司属于中型工业企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明;2.质疑函;3.质疑答复书;4.评标委员会7名成员联合作出的《关于广东******有限公司质疑函的答复》;5.鄂州财采投决〔202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3份送达回证;6.《鄂州市市级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第97、98、120页截图;7.海太**公司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公告截图;8.申请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9.《投诉书》(2024年2月2日);10.鄂州财采投答〔2024〕1号《政府采购投诉答复书》及3份送达回证;11.鄂州财采投决〔202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3份送达回证;12.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24年5月21日)、《关于企业划型认定的回函》;13.鄂州财采投审字〔2024〕4号《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鄂州财采投答字〔2024〕5号《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3份送达回证、鄂州政复决〔202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投诉书》(2024年8月12日)、《控告和检举书》《再次控告和检举书》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六条第一款“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采购人鄂州市中心医院本级财政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作为涉案采购项目供应商提出的投诉的法定职责。
关于投诉事项一。《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一为“本项目属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项目,在中标公告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中标供应商没有按照要求填写,不属于有效声明函,不符合本项目的资格要求”。经对比其《质疑函》,该事项未经依法质疑,超出了质疑事项范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之规定,驳回申请人投诉,于法有据。
关于投诉事项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事实依据”。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二为“本项目在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没有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之规定,对投诉事项二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收到鄂州政复决〔202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8月5日通知申请人补正,于8月19日至20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财采投决〔202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2日
抄送:湖北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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