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14号

日期:2025-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14

 

        人:武汉******有限公司

   所   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申 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50

法定代表人:钟文,局长

 

申请人武汉******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鄂州市监处罚〔2024〕85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4年12月30日决定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州市监处罚〔2024〕85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无主观故意,坚持守法经营,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工作,禁止使用与事实不服的宣传用语。二是关于被申请人检查存在的三个微信聊天内容。关于内容一,针对国家政策减免的说法是根据各省特事特办做的介绍,国家针对提升学历会根据特定人群给出学费政策减免;关于内容二,参加成考、国开、小自考学历提升但考试成绩不理想的人员,申请人会帮助调剂到有招生计划的院校。除调剂外,还可以安排免试注册入学等,基本可以满足学员学历提升目标;关于内容三,申请人的合作方资质齐全,分别在武汉和佛山办学多年。三是申请人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文规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目前已将涉嫌虚假宣传的招生老师开除。四是学员协议内容不存在无需参加考试、考试包过、夸大培训效果及欺骗用户等情形。协议签订前期,学员未受到申请人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个人的误导及引诱办理交费或其他不实承诺。五是申请人经营困难,法定代表人因创业负债很高,无力应对巨额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的过程中虚假宣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微信聊天内容一,实际上是申请人内部给予价格优惠,为了营造稀缺感和紧迫感,实质是误导用户学费减免;关于微信聊天内容二,申请人不能保证学员都能录取,只提供调剂录取帮助,该行为是对服务承诺构成引人误解的宣传;关于微信聊天内容三,申请人不是教育部直属助学单位,也不是自考办直属办学单位,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其办学资质及机构性质信息。消费者投诉举报申请人提供教育咨询服务时含有虚假宣传的内容。申请人的员工与咨询客户的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性,证明申请人虚假宣传行为的时间和危害性,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申请人通过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加微信好友后聊天的方式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时宣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对其提供的教育咨询服务的承诺及信息、销售状况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教育咨询服务虚假宣传行为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正常的教育咨询服务市场竞争亦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必须通过严格执法维护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000万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处罚,处罚适当且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8月,经营范围主要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招生辅助服务等。

2024年8月14日,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线索,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用于和消费者咨询的工作电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含有1.“今日的助学金申请名额,已经不多了,昨日是11个,今日只有6个,因为这个助学金是可以抵扣同学的学费的,错过了就不能获得国家政策减免了”;2.“没考到的话会帮你安排调剂录取,我们能安排”、“考试尽量写满,我们都能安排录取”;3.“咱们单位是面向全国招生,在全国都是有现场档案管理部门,是拥有办学资质的教育单位,是属于教育部直属的”、“咱们是自考办直属的办学单位、是教育部直属的助学单位”等宣传用语,检查人员对上述检查过程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拍照,申请人核对无误后予以签字确认。8月21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8月28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本案交由被申请人管辖,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9月20 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限提2024〕2023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国家助学金减免政策、保录取、申请人是教育部直属助学单位、财务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除《情况说明》外未提交前述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就本案处理开展了集体讨论。930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罚告2024〕827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递交了陈述申辩材料,后被申请人予以复核,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认可。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处罚〔2024〕85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2.博学益智员工离职申请表、区域城市代理及合作输送服务协议、助学自考合作协议书、自考服务协议3.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42张4.申请人提供的各省学历提升政策及信息报道截图等共28张5.王*借贷款情况截图共17张;6.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鄂市监交办2024〕58号《案件交办通知书》7.鄂州市监处罚〔2024〕85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鄂州市监罚告2024〕827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及送达回证9.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及微信截图照片、询问笔录;10.鄂州市监限提2024〕2023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情况说明》、员工花名册;11.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两份;12.陈述申辩材料、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3.案件来源登记表2份、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终结报告、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执法人员证件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交由被申请人管辖后,被申请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申请人员工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违反了上述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因其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后于当日立案,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对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复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市监处罚〔2024〕85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21

 

 

 

 

 

 

抄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站地图网站标识码:4207000033 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 42070402000195号
主办单位:鄂州市司法局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版权所有:鄂州市司法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 联系人:徐康 联系电话:027-56909313
点击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