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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30号

日期:2025-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30

 

            人:**男,汉族

 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分局

    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体育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祝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分局作出的临空市监不立字202442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签收后于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空市监不立字202442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各营养素通过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能量值为2250千焦,但其包装标示能量值为2213千焦。该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二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的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应是产品出厂后检测值的误差范围,不是标示值与计算值之间的误差。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程序合法经调查核实,涉案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三条的规定,该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情形。二是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多次投诉举报,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投诉举报数量。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湖北健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酥丝奶酱巧克力(抹茶开心果味)”,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主要内容为: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1.对相关赔偿问题组织线上调解,如被投诉人拒绝赔偿,告知申请人终结调解;2.投诉程序终结后转为举报程序,请被申请人对投诉事实是否成立予以明确,以便投诉人知晓上述食品对身体健康是否会造成伤害、对投诉人支付的价款是否造成损失。

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空市监调字2024〕第420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空市监不立字202442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涉案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拼多多平台商户支付记录截图、营养成分表、临空市监调字2024〕第420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临空市监不立字202442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产品照片、《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2份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和举报的处理属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因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本次复议针对举报部分,故本机关仅对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事项进行审查。申请人要求撤销临空市监不立字202442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实质系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通过调取被举报人生产的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认为被举报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依法履行了涉案举报处理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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