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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37号

日期:2025-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37

 

           人:武汉智学***有限公司

   所   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申 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50

法定代表人:钟文,局长

 

申请人武汉智学***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鄂州市监处罚〔2024〕896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行政复议双方均同意调解,本案自2025年2月8日起中止审理。因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本案自2025年2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州市监处罚〔2024〕896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是申请人经营困难,拓展市场效果未能显现。二是在接到投诉举报后,申请人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积极与举报人沟通,并承诺公正公平处理问题,申请人也充分认识到夸大虚假宣传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向受影响的消费者和社会公众表示歉意。三是申请人采取了系列措施改正投诉举报中的违法行为,全面整顿和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希望能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的过程中虚假宣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微信聊天内容一,经核查,申请人承认该身份是自己杜撰的,长江学院没有授予申请人副院长的职务,这样宣传目的是为了取得消费者的信任感,让消费者认为公司和长江学院是一体的,而放心购买其服务,该行为是对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作虚假表述,欺骗、误导消费者;关于微信聊天内容二,申请人表示不存在院校直招VIP特招班,也不能通过外部机构直接注册考籍和内部生成学生信息并保证录取。考试的组织和录取有严格的程序和标准,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确保通过率。申请人虚构VIP特招班是为了让消费者以为该培训班有特殊渠道或优势,从而多交钱选择VIP特招班,是对商品的功能作虚假的表述,欺骗、误导消费者;关于申请人宣传简介,申请人声称上述数据是为了增加公司的知名度自己杜撰出来的,而且从申请人提供的学员名单及咨询服务记录显示,其开展业务以来至今共有报名学员3300多人,而宣传有超5万学生接受过其服务,目的是让消费者认为该培训课程非常受欢迎而促使消费者放心购买其服务,该宣传是对其商品的功能、销售状况作夸张表述,形成一种虚假业绩欺骗、误导消费者。申请人通过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加微信好友后聊天的方式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时宣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对其提供的教育咨询服务的承诺及信息、销售状况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教育咨询服务虚假宣传行为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正常的教育咨询服务市场竞争亦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必须通过严格执法维护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处罚,处罚适当且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21年5月,经营范围主要为:教育咨询服务、招生辅助服务、技术服务等。

2024年8月13日,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线索,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用于和消费者咨询的工作电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含有1.“吴昊是公司的负责人,属于长科副院长”;2.“属于院校直招的VIP特招班型,可以直接帮您注册院校考籍,内部生成学生信息,直接被录取!!只用配合在武汉指定的考位考场进行考试就行,通过率可以保障”。申请人墙面悬挂“学院创建于1986年2月,立足全国,在30多个大中城市成立30多家学习中心,拥有员工400余人,服务学生超5万人”宣传用语。检查人员对上述检查过程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拍照,申请人核对无误后予以签字确认。8月21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8月27日,长江科技专修学院出具《长江科技学院说明情况》,主要内容为:该院仅提供院校合作渠道,未授权相应的宣传文案,吴*未在该院任职。

2024年8月28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本案交由被申请人管辖,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就本案处理开展了集体讨论。2024年930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罚告2024〕832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递交了陈述申辩材料,后被申请人予以复核,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认可。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处罚〔2024〕896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200000元。

另,2024年8月6日,武汉东湖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商请派驻执法人员开展线上新业态执法办案工作的函》,商请被申请人派驻执法人员赴武汉东湖高新区协助开展线上新业态(在线教育、代运营、法律咨询)执法办案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2.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五份、12345市民热线智慧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系统督办单及相关微信图片截图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及微信截图照片、员工培训话术4.《武汉智学***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长江科技学院说明情况》《武汉智学***有限公司业务情况说明》、学员名单;5.《陈述申辩书》;6.鄂州市监处罚〔2024〕896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记录;8.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核 表;9.鄂州市监罚告2024〕832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及送达回证、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终结报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证件、《关于商请派驻执法人员开展线上新业态执法办案工作的函》11.鄂市监交办2024〕61号《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送达地址确认书;12.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宣传简介、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观量传媒广告推广服务协议;13.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核意见书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交由被申请人管辖后,被申请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申请人员工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宣传简介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违反了上述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因其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后于当日立案,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对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复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市监处罚〔2024〕896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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