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复决〔2025〕39号
申 请 人:成耀***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 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
被 申 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局长
申请人成耀***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州市监处罚〔2024〕87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2月7日决定延期至2025年3月13日前,后于2025年2月17日举行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州市监处罚〔2024〕87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无本案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指定管辖的前提是上级部门认为有管辖权的下级部门不便管理或有必要时才能指定管辖。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未正式立案时,钓鱼式执法取得管辖权范围外的所谓违法线索,稍后又以该违法线索向其上级部门要求该案指定由其管辖,其取得管辖权的因果关系存在前后矛盾的倒错,此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持证社工……有机会转为公务员的机会”宣传用语。这是一种可能性的表述,申请人从未承诺取得社工证书可以当然地转为公务员或相应行政编制人员,而是正常情形下持有相应等级的社工资格证书,在公务员或事业编制招考、职称评定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具有一定的优势,这点与申请人提供的《山西社工岗纳入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链接新闻完全吻合。关于“初级课程原价是598,当天前30名首次咨询报名享受团报优惠立减300,也就是298(仅针对当天报名学员)”。这种优惠政策是申请人的市场开拓政策,因市场开拓工作的局限性,导致报名该课程的人数未达申请人预期。被申请人不能因申请人市场开拓工作的现状就认定为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早于2024年8月9日隐匿身份与申请人招生老师进行社工课程报名事宜咨询,被申请人主张本案由上级部门交办,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关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排除上述违法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作出涉案违法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申请人被认定因为价格问题被处罚,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四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才立案取得该案的管辖权,相关行政执法单位早于2024年8月14日就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时,作为当时钓鱼式执法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还全程参与了本案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在本案还未正式立案前就进行了检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的过程中虚假宣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持证社工……有机会转为公务员的机会”宣传用语。经核查,成为公务员需要参加并通过国家或省级组织的统一招考。《山西社工岗纳入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只是提到在统一招考过程中开设社会工作专业技术岗位的事业编制岗位,并没有说持证社工可以直接转为事业编制人员。该虚假承诺容易使学员对该证书的潜在价值和收益产生过高的预期,从而误导其报名参加相关培训课程,具有明显的误导性。申请人未提供其培训的学员在取得相应等级的社工资格证书在公务员或事业编制招考考试中具有优势的有证明力的数据。关于“初级课程原价是598,当天前30名首次咨询报名享受团报优惠立减300,也就是298(仅针对当天报名学员)”,不是真实和有限的,只是一种营销手段,用消费者的心理弱点来促进销售。执法人员查询申请人提供的所有学员报名名单和报名费清单,未发现有以598元价格报名的学员。此宣传就是为了营造一种稀缺性和紧迫感,促使学员尽快做出购买决策,这种行为是对销售状况构成虚假的促销宣传。其次,以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7月16日学员数据为例、学员报名59人,剔除9人报名高级班报名数据后,仍有50人报名学费低于 598元。二是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合理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被申请人进行管辖,被申请人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均着制式服装,在2024年8月14日的湖北省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中清晰可见,在制作现场笔录阶段已向申请人出具执法证件,当事人委托人胡鹏飞已在笔录上进行签字,证明委托人认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身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不属实。被申请人因调查案件线索需要,需要添加申请人客服了解一些初步的情况,未购买服务,全过程并未以欺诈的方式获取信息,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钓鱼执法行为。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教育咨询服务虚假宣传行为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正常的教育咨询服务市场竞争亦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必须通过严格执法维护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处罚,处罚适当且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23年9月,经营范围主要为:教育咨询服务、业务培训等。2024年8月14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用于和消费者咨询的工作电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含有1.“持证社工的基本薪资水平,目前一线城市社工的工资都是可以达到一万左右,像234线城市,工资也能达到一个5千到8千块钱,最主要的还有五险一金周末双休,节假日补贴等,而且还有转为公务员的机会”;2.“同学,咋们团报名额就只剩最后两个了,还有哪里不确定的吗,有问题您直接和老师说,有问题解决问题,没问题这边也申请优惠给您报上吧?”;3.“初级课程原价是598的,当天前30名首次咨询报名享受团报优惠立减300,也就是298【仅针对当天报名学员]”。检查人员对上述检查过程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拍照,申请人负责人胡**核对无误后予以签字确认。
2024年8月28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本案交由被申请人管辖,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就本案处理开展了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罚告〔2024〕835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陈述申辩材料和要求听证。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市监处罚〔2024〕87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2.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微信名方兴未艾人员(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方姓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视频截图、社工课程线上报名网页截图、山西省社工岗纳入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网页截图;3.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执法人员证件、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核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表;5.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合议记录;6.鄂州市监罚告〔2024〕835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州市监处罚〔2024〕87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申请人微信聊天截图、申请人经营流水表格等,以上资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交由被申请人管辖后,被申请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申请人员工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违反了上述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因其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后于当日立案,结合前期调查资料,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市监处罚〔2024〕878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1日
网站地图网站标识码:4207000033 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 42070402000195号
主办单位:鄂州市司法局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版权所有:鄂州市司法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 联系人:徐康 联系电话:027-56909313 点击总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