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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41号

日期:2025-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41

 

            人:**

 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地:鄂州市鄂城区旭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182200107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3月3日,本机关就本案举行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182200107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多处违法违规行为:一是现场执法人员未亮明身份。二是未让申请人签署酒精呼气检测单和血样提取登记表。三是消毒试剂使用不当,未按照规定记录消毒试剂使用情况,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消毒剂种类。四是血液采样人员未提供有效资格证明。血液样本试管颜色与鉴定报告不符,样本试管是红色盖子,但鉴定报告中盖子为紫色。试管未立即封存做记号,物证袋无申请人及警察签名。五是抽血时只有一名民警在场,口供笔录由一名辅警记录。六是血液鉴定及送检过程不规范,未按规定提取两份样品并当场封存等。七是血液采集点与送检机构分属两地,送检保存措施不规范。申请人血样照片无冷藏送检体现。两次检测时间间隔达到5小时。

被申请人称:一是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现场执法人员着装规范,佩戴工作牌,现场执勤设备齐全,均可证明执法人员身份。二是申请人在查获现场已在酒精呼气检测单和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三是现场消毒试剂使用不含乙醇的运作牌0.5%活力碘皮肤黏膜消毒剂,试剂使用情况已做明确登记,运作牌0.5%活力碘皮肤黏膜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已告知申请人。血液采集人员为湖北省中医院葛店院区护士,湖北省中医院对入职人员资质进行审核。四是血液样本试管为真空抗凝采血管(紫色),与鉴定报告中颜色一致。五是现场采集完成后立刻对血样拍照取证并完成封装。六是因醉酒驾驶案件血液鉴定已按规定进行盲检,为落实相关政策,血液鉴定以试管编号为准。七是抽血及口供笔录的合法性问题,提取血样时,由一名民警及两名辅警在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九条规定。八是全程采取送检箱送检,确保血液样本不被污染。申请人血液样本密封于真空抗凝管,送检过程全程处于低温冷藏状态,符合《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相关规定。九是鉴定意见附件中,采集日期和时间为:2024年12月07日10:50:19的检测报告为谱图系定性分析标准值(通俗理解为:该结果为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标准曲线或基准曲线,申请人血样中是否含乙醇成分,以此标准曲线或基准曲线为参照,进而进行定性、定量检测),申请人血液第一次采集检测时间为2024年12月07日16:49,第二次采集检测时间2024年12月07日16:59,并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及的“血样两次检测间隔时间达到5小时”。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鄂**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鄂州市葛店经开区创业大道与聚贤路交汇路口路段时,被执法民警拦截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酒安8000S》无异议并签字。执法民警现场制作编号为42071834101276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无异议。后执法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湖北省中医院葛店院区提取血样。医务人员提取两份血液样本(样本编号D866031538/D865103714),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有申请人、办案人员、血样提取人员签字,执法民警依法将该血样样本进行封存。当日,被申请人葛店大队决定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自认于12月6日早上六七时左右饮用二三两白酒,晚上7时左右饮用一瓶500ml的啤酒。

2024年12月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24〕毒鉴字第5025号《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为被申请人,委托鉴定事项为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受理日期为2024年12月7日,鉴定材料为送检的申请人血液样品约2ml,试管编号为D866031538,提交材料包装情况为抗凝剂真空试管,血液无凝固,无渗漏,从送检的申请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43.20g/100ml,并附申请人的血样照片。12月10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作出鄂葛公(交)鉴通字2024〕13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鉴定意见,若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字按手印。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不予刑事立案。

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

2025年1月8日,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葛店大队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182200107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2000元,被申请人作出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002100084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等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材料等;3.鄂州公(交)立字420718341012769《立案决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编号420718341012769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询问笔录、《查获经过》;5.鄂葛公(交)鉴通字〔2024〕13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武福爱〔2024〕毒鉴字第5025号《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182200107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002100084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6.相关照片、会议记录、执法视频、武汉福田爱民司法所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杜**血量的说明》及《血液样本冷冻至冷藏温度下乙醇含量的随机试验数据说明》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现场视频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因申请人醉驾刑事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分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l,涉嫌醉驾,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将其带至湖北省中医院葛店院区抽取血样后于次日将血样送交检测。被申请人立案后,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程序正当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酒精呼气检测仪未提供年检报告、未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主张血样未按照《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556-2019)的规定存储在温度为2-8℃的冷藏室的问题。全国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相关规定说明的函》(交标委〔2022〕41号)明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第2.3条、2.4条相关要求主要参考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及国内外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稳定性影响相关研究结论。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表明:冷藏(4°C)及冷冻(-10°C)条件下,血液样本保存一个月后,乙醇含量无明显变化”。《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二部分第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据此,血液样品采集后在低温环境存放一个月,不会对其中的乙醇含量产生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血样放置在有积冰的冰箱中低温保存,保证该样品不被污染,符合上述规定,不影响乙醇含量检测结果。

关于申请人主张未通知家属,家属未见证抽血过程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之规定,检验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应通知家属。本案中,《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载明已通知家属,申请人亦签字确认,故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辅警代替民警签字问题。经听证会质证,辅警代替签字单据为被申请人与医院的费用结算单据,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分析报告、抽取鉴定血样不足2.0l异议。涉案《鉴定意见书》系具备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受理日期为2024年12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日期为2024年12月9日,《鉴定意见书》对委托单位、委托鉴定事项、被鉴定人、鉴定材料、检验方法、仪器条件、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件等事项逐一进行了说明,形式要件齐全,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7182200107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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