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复决〔2025〕47号
申 请 人:王**
申 请 人:熊**
被 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曹晖,区长
申请人王**、熊**对被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位于鄂城区******西户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1万元。
申请人称:一是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错误认定申请人与鄂州市群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且该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二是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未进行听证的情况下,于2024年12月30日擅自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程序严重违法。此行为违反了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告知的法定复议或诉讼期限,未履行合法的强制执行程序。三是被申请人应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强拆房屋,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按同地段房屋每平方米7000元的标准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1万元。
被申请人称:一是案涉房屋拆除符合公共利益。申请人房屋未拆迁系历史遗留问题,久拖未拆影响多数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和市容建设,被申请人拆除房屋是为打通***棚改项目的“最后一公里”,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二是拆除行为有助于区域发展。***房屋老旧、质量差,存在治安和消防隐患,且土地面积小,不适宜改造为住宅商品房。房屋征收和拆除有利于消除安全隐患、解决遗留问题、完善城市功能、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符合公共利益。三是申请人主张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拆除过程中已录音录像,房屋内无有价值财产,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未造成申请人主张的损失,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无法成立。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决定征收***棚改项目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申请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3年4月10日,鄂州市鄂城区***棚改项目指挥部发布《关于鄂州市鄂城区***棚改项目遴选评估机构的通知》。2023年4月14日,经公开遴选,确定湖北金盛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棚改项目评估机构。当日,鄂州市鄂城区***棚改项目指挥部将该遴选结果予以公示,后湖北金盛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申请人房屋出具《***项目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
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鄂城政函〔2023〕170号《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改项目异地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同意实施***棚改项目异地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奖励办法等。
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鄂城国土征补决公告字第001号《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王**、熊**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公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鄂城国土征补决字第001号《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王**、熊**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是对申请人涉案房屋予以征收,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是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00528元。三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位于鄂州市鄂城区黄金山路30号吴都新城小区,产权调换面积按照《***棚改项目异地安置补偿方案》内容执行。四是限申请人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本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拆除。申请人于当日签收该决定书。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房屋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拆迁照片2张、申请人房屋不动产产权证明;2.《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3.鄂城政函〔2023〕170号《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改项目异地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4.《***棚改项目异地安置补偿方案》;5.《关于鄂州市鄂城区***棚改项目遴选评估机构的通知》《关于鄂州市鄂城区***棚改项目评估机构遴选结果的公示》;6.《***项目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签收表、〔2024〕鄂城国土征补决字第001号《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王**、熊**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书》、〔2024〕鄂城国土征补决公告字第001号《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王**、熊**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公告》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只有在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强制执行环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24年12月30日对申请人房屋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程序违法。
关于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之规定,申请人应对行政行为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自认其房屋拆除时屋内无其他财产。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有其他权益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51万元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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