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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66号

日期:2025-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66

 

    人:*

    人:鄂州市梁子湖区***合作社

    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

    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窦小华,

 

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合作社对被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未对其房屋及养殖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不服2025年2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年2月17日签收,于2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全面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一是根据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农业厅联合发布的《湖北省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申请人的房屋及养殖场距离“鄂州机场高速公路二期”不足30米,属于上述规定的限制养殖区范围,应当依法纳入征收补偿安置范围内。二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补偿安置申请书》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拒绝将申请人养殖场、房屋等纳入补偿安置范围并进行补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鄂州市梁子湖区***合作社是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而申请人*与本案申请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主体不适格。二是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高速公路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经实地测量,申请人养殖场房屋距控制红线最近距离为31.5米,距道路开挖线为32.5米,均超过30米的控制范围,申请人养殖区域不在鄂州机场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的征地范围内。根据《关于印发〈湖北省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及《湖北省畜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制养殖区的补偿需未采取措施合理利用资源对环境污染确需关闭或搬迁为前提,而非将限制养殖区强制关闭而纳入征地拆迁范围,申请人对上述规定存在误解。三是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律师沟通函》,并指派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回复。申请人再次提交内容一致的《安置补偿申请书》,构成重复申请。被申请人未予答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得意与*系父子,两申请人在梁子湖区太和镇上洪村建有房屋及养殖场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发布梁湖土征字〔2024〕1号《梁子湖区征收土地公告》,主要内容为:因实施鄂州机场高速公路二期项目(梁子湖境内),现征收涉及上洪村、新屋村等范围的集体土地,征地用途为公路用地。申请人房屋及养殖场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

2024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单号为8113079426706的EMS信件,信件封面备注“补偿安置申请书及附件”,请求被申请人将两申请人位于上洪村的房屋及养殖场、附属物等纳入征收补偿安置范围,并及时、全面履行补偿职责。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签收该邮件。直至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回复。

2025年4月4日,鄂州机场高速二期项目工程六工区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在申请人见证下,位于太和镇上洪村张明屋湾大王山隧道出口K41+447右侧鄂州市梁子湖区***合作社距离红线外29.928米。申请人认可测量过程,但认为实际最近距离应为28.456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授权委托等相关材料;2.《无偿使用说明》《补偿安置申请书》及EMS封面及信件物流截图、相关照片10张、损失情况统计表;3.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邮寄《梁子湖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关于〈律师沟通函〉(2024)京盟律函字(091101)号的复函》邮件封面截图及信件物流截图4.梁湖土征字〔2024〕1号《梁子湖区征收土地公告》、梁湖征安字〔2024〕第1号《梁子湖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梁湖听字〔2024〕第1号《梁子湖区土地征收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送达回证、不予听证说明、鄂州机场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用地红线图、《情况说明》、现场测量照片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该区域内纳入项目征收范围的土地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据此,高速公路两侧30米范围内的建筑控制区内,可以存在原来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是否需要拆除,需根据公路建设或是否危及公路运行安全等情况判断,并非无条件必须拆除。本案中,申请人的房屋及养殖场在涉案高速公路修建前已建成,虽部分区域位于涉案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及养殖场对公路建设或者公路运行安全存在影响,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不予征收申请人的房屋及养殖场并无不当。对于因涉案项目建设导致申请人财产遭受损失,申请人可另行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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