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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76号

日期:2025-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76

 

 请  人:**

 申 请 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黄如辉,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服2025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中反馈的新矿区设置调查过程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矿权设置征求的村集体意见应是通过村民会议依法形成的全体村民共同意志,而非村委会个别成员的意见。当地村民多次以书面形式表达反对意见,但相关部门未予实质性关注。二是村委会与通瑞达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依法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该协议签订未经村民会议表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涉案决定书罗列村委会与通瑞达矿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作为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情况说明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是走马山矿区建筑用闪长岩矿的采矿权办证程序合法二是矿权设置已征求村民的意见,已经过公示公告及问卷调查,充分保障了当地村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鄂城区政府在区政府网站、走马山矿区涉及的四个村委会将拟设置采矿权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鄂城分局委托评估公司对走马山建筑用闪长岩矿采矿权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的4个村委会均同意项目立项,大部分村民表示了解且接受项目立项,评估结论认为涉案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低风险,该报告通过鄂城区政法委备案,申请人反映违规采矿问题不属实。三是被申请人对湖北省通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已尽到行政审批中的审慎审查义务,涉案决定书符合事实。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与湖北省通瑞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属于村内自治范畴,被申请人不是村委会的监管部门和上级部门。上述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效力。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鄂城区汀祖镇***下饶湾村民。201411月,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给鄂州市祥云碎石加工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207002009067130025554,该碎石厂于2016年12月到期后政策性关停。2021年3月16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鄂州政办函〔2021〕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2021年度砂石料采矿权投放计划的通知》,将鄂城区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石料用闪长岩矿采矿权纳入投放计划。

同年4月21日和22日,被申请人和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鄂城分局均在各自官方网站发布《关于拟设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用石料闪长岩矿区的公示》,同时将该公示《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面积按权属性质汇总表》张贴在***村务公开栏。

同年7月,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鄂城分局在***开展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用石料闪长岩采矿权设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问卷调查。

同年8月24日,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鄂城分局作出《关于申请<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用石料闪长岩采矿权设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的函》,主要内容为:矿区总面积为0.381平方公里,涉及汀祖镇李坳村、***、吴垴村、丁坳村集体林地……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开展该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我局于2021年8月20日组织召开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审会,邀请各相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民代表及技术专家参会,经会议评审该项目在采取相关措施后为低风险,现呈报贵委予以备案。次日,中共鄂州市鄂城区委政法委员会作出《关于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用石料闪长岩采矿权设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函》,载明已作备案。

2022年9月26日,原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湖北通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制发涉案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207002022097161000073),有效期限自2022年9月27日至2031年11月27日。2023年1月-8月,汀祖镇***村民委员会与湖北通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鄂州市走马山矿区建筑用闪长岩矿临时用地协议书》《鄂州市走马山矿生态修复开采区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鄂州市走马山矿生态修复开采区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鄂州市走马山矿区建筑用闪长岩矿临时用地补充协议》,双方就用临时地年限、面积、补偿费用等进行约定,2023年1月17日,湖北通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已将部分补偿金转入鄂州市汀祖镇财政所农村会计服务中心。

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通过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提交信访件,编号为WT420000202411071187,主要内容为: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村委会,经常在没有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多次非法占用、非法征用村民集体土地(包括村民的自留山,自留地等),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有的用于修路,有的要用于开矿等等……1.2009年祥云碎石厂走马山开采石头。2.2019年10月石桥水库边修路。3.现在的通瑞达矿业公司走马山建筑用闪长岩采矿。恳请解决诉求:1.对已占用或破坏的土地依法依规给予农户合理的补偿。2.对私自占用、非法征用村集体土地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鄂州市祥云碎石加工厂取得采矿权证设置采矿权的相关情况,现根据相关规定将原祥云碎石加工厂矿区纳入了新矿区出让范围;告知申请人石桥水库边道路的性质,相关补偿问题可找村委会协商解决等;告知申请人湖北通瑞达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设置相关情况,并告知该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系列协议及土地补偿金未发放的原因。

另查明,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关于饶长阳等4人信访事项的核查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下饶湾石桥水库旁的道路为农村道路,路面宽度约6.5米,全长900米,该道路未涉及占用一般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下湾关于对设立走马山建筑用石料矿区的意见征集》《下湾关于对设立走马山建筑用石料矿区的意见征集表》《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下饶湾对湾集体土地包括分到各农户的山地、田、自留山及山林等作为矿山开采使用的意见表决书》及附件、《申诉声明》、鄂林审准〔2023〕25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3.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截图、鄂州政办函2021〕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2021年度砂石料采矿权投放计划的通知》、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拟设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用石料闪长岩矿区的公示》网站截图、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拟设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用石料闪长岩矿区的公示》网站截图、《关于拟设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用石料闪长岩矿区的公示》及《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面积按权属性质汇总表》在村务栏公示的照片、《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用石料闪长岩采矿权设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调查问卷(个人)》30份4.鄂城自然资规函2021〕40号《关于申请〈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用石料闪长岩采矿权设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的函》《关于汀祖镇走马山建筑用石料闪长岩采矿权设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函》5.《鄂州市走马山矿区建筑用闪长岩矿临时用地协议书》《鄂州市走马山矿生态修复开采区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鄂州市走马山矿生态修复开采区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鄂州市走马山矿区建筑用闪长岩矿临时用地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关于饶长阳等4人信访事项的核查情况报告》、石桥水库旁农村道路“一张图”数据库查询截图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据此,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村委会非法占用、征用村民集体土地违法设置鄂州市祥云碎石加工厂、湖北通瑞达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违规修建石桥水库道路等,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系涉案三个项目所在地块权利人,亦无法证实涉案矿权设置或湖北通瑞达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行为影响了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所提出的举报事项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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