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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80号

日期:2025-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80

 

 请  人:**

 申 请 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黄如辉,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行政履职答复书》不服2025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2025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履职答复书》,责令重新调查熊世*违法占用基本农田、非法开采矿石等行为,作出公正处理。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多次举报,但被申请人未对熊世*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扩建住宅等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存在明显失职,属行政不作为。二是被申请人对熊世*非法开采矿石问题调查十分表面,未能深入查清其实际开采量和非法销售情况,忽略了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的证据和信息,未履行监管职责。三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未能有效调查,未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对申请人进行打压,属失职和包庇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是关于熊世*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违建扩建住宅的问题。经调查,上述问题不属实,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监督查处工作,被申请人无处理权限;关于熊世*以做还建扩塘之名私自开采石矿碎石出售问题。经调查走访,熊世*等人未对外销售石料,不存在以做还建扩塘之名超量开采石矿出售情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进行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对其举报进行有效调查的情形。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供熊世*违规建房、开采矿石资源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申请人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仅陈述事实,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无实质性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邮寄单号为1326835108021的《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牛石村村民熊世*多次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违建扩建住宅、私自开采矿石并非法出售等。请求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彻查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12月4日,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通过湖北省阳光信访平台将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转至被申请人。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履职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熊世*2018年建设房屋为违法建设,已被强制拆除。2023年所建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批审核,不存在违法占用基本农田、非法违建等问题。2.被申请人综合执法支队于2020年10月委托湖北宏大地质生态勘测有限公司对熊世*、熊世海开挖水塘进行勘测,两人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共开挖13139.8立方米,与《鄂咸高速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其他工程数量表》中的中心桩号“K63-700.00”处还塘所需土石方基本相符。太和镇牛石村村委会及部分村民、鄂咸高速指挥部都证实两人没有对外销售石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单号1326835108021的EMS信件封面、《举报材料》、相关照片8张3.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截图、《行政履职答复书》、邮寄送达信件封面4.熊世*、熊*、周*三人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宅基地预审证明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5.《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牛石村十二组土石方测量计算成果说明》《合同委托书》《水库协议》《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据此,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太和镇牛石村村民熊世*多次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违建扩建住宅、私自开采矿石并非法出售等,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系熊世*占用基本农田、开采矿石所在地块权利人,故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所提出的举报事项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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