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4号
申 请 人:鄂州市**液化气站
住 所: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杨叶镇三峡村七组
被 申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
住 所 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杨叶镇杨叶大道86号
负 责 人:严建
申请人鄂州市**液化气站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杨叶镇人民政府未回复其《补偿申请书》,于2024年11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1日签收后于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回复申请人提交的《补偿申请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依法进行答复作出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在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补偿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于老站地上物的补偿,另一部分是对新站建设的安排。但新站选址地块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导致无法继续完成建设。二是申请人被征收时积极配合国家建设需要,现临空港经济区建设征地行为已结束,新站建设因选址问题无法推进,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原先协商的补偿内容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新站选址地块不在城镇开发边界及城乡建设规划范围内,没有建设项目、没有征收任务,被申请人不负有补偿职责。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鄂州市临空港经济区建设用地所需,申请人原站址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协商过程中,新建站问题一并商议,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新址选定并由各部门为新站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及有关证件。现新站由于土地性质和规划用途问题无法建成投入使用,而申请人已投入大量资金,为维护申请人权益,请求对申请人进行二次征收补偿。被申请人于8月19日签收该邮件,直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回复。
另,申请人原液化气站位于杨叶镇***。由于花湖机场项目建设,2020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受上级政府委托,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2053698元。除房屋、构筑物、地面附着物及附属设施、厂区内填方、停产停业等项目外,该协议未约定其他事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2.《补偿申请书》、《补偿申请书》邮寄信件封面及物流查询截图;3.市住建局对《关于液化石油气站拆迁后异地建设的请示》(鄂州建函〔2019〕19号)、杨叶镇三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4.杨政文〔2020〕34号《杨叶镇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液化气站实施搬迁重建的请示》;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6.《关于鄂州市**液化气站征迁重建的情况说明》、鄂州环审〔2020〕37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鄂州市**液化气站拆迁异地重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鄂州市**液化气站拆迁异地重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专家组审查意见》;7.《关于“城镇开发边界”的解释说明》及相关照片;8.《杨叶镇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液化气站拆迁重建提出诉求的回复》,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区域内花湖机场项目建设征收工作的受委托方,可以与申请人就征收其液化气站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杨叶镇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液化气站拆迁重建提出诉求的回复》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已依据上述规定与申请人就其液化气站征收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补偿款,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未约定新站建设事项。现申请人因新站选址问题无法推进建设,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补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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