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52号
申 请 人:翟**
被 申 请 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住 所 地:湖北省鄂州市临空经济区临空大道与燕沙路交汇处(临空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尹俊武,主任
申请人翟**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5年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协调申请书,申请协调:1.依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早日交房;2.提供所交房屋的实测面积以及公摊面积凭证;3.提供房屋的三证一书一表;4.提供购房税务发票;5.协商解决房屋过渡费,落实低保人员一户一人减免安置房差价款5000元“鄂城航指发〔2017〕7号”文件;6.协商解决安置房单方超出合同面积款项计算方式。截至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复、未提供安置房所需的合法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房屋结算手续以及入住。其拒不履行法律职责属于违法行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诉求内容实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政策及行政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即可,作为行政协议的相对方,不能就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违背相关征迁政策,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协商或协调,擅自变更行政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二是申请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依法以行政协议为权利基础,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而非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以行政协议为前提而存在的法律关系,对行政协议的履行进行协调或协商,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履行法定职责范围。三是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均系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未提出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1.关于“依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早日交房”:申请人124㎡户型房源已交付且已入住,65㎡户型房源已于2024年1月22日交付,申请人可在工作日到指定安置结算点进行安置结算,被申请人已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法定职责;2.关于“提供所交房屋的实测面积以及公摊面积凭证”:申请人可到临空经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了解详细信息,系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协议的附属义务,并非法定职责;3.关于“提供房屋的三证一书”:申请人可向安置小区建设单位鄂州市公管中心进行查询;4.关于“提供购房税务发票”:申请人系作为被安置对象获取房屋产权,并非基于商品房购买行为,且安置房由政府统一出资建设,现阶段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无相关税务发票;5.关于“协商解决房屋过渡费,落实低保人员一户一人减免安置房差价款5000元‘鄂城航指发〔2017〕7号’文件”:申请人已享受低保户1人40㎡购置面积无需缴纳安置房差价款政策,故不能重复享受鄂城航指发〔2017〕7号文中减免安置房差价款5000元低保政策,申请人对政策理解有误,可向相关征收部门咨询,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无关;6.关于“协商解决安置房单方超出合同面积款项计算方式”:安置房超出合同面积部分,在申请人应安置房屋安置完毕后,按照临空区阶梯价根据房屋实际面积统一结算,执行全区适用的政策,没有协商空间及余地,亦属于对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与湖北鄂州航空都市区机场项目燕矶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24年10月2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件编号:XA44419141542)向被申请人邮寄协调申请书,申请协调:1.依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早日交房;2.提供所交房屋的实测面积以及公摊面积凭证;3.提供房屋的三证一书一表;4.提供购房税务发票;5.协商解决房屋过渡费,落实低保人员一户一人减免安置房差价款5000元“鄂城航指发〔2017〕7号”文件;6.协商解决安置房单方超出合同面积款项计算方式。邮政挂号信邮件轨迹显示,该邮件已于2024年10月29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直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协调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4.邮政挂号信邮件轨迹截图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房屋的征收主体,具有保障申请人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房屋的实测面积、公摊面积凭证、房屋的三证一书一表,出具购房税务发票,解决安置房屋过渡费、减免差价、超合同面积等问题,且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亦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被申请人应当作出相应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直至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未予处理,属于未履行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涉案协调申请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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