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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60号

日期:2025-06-1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60

 

    人:**

 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

    地:鄂州市鄂城区明塘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曹晖,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赔偿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2025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赔偿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赔偿申请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申请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行申 **号行政裁定中明确指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由于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存在,必须接受该行政行为的羁束,同时其可以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对其合法权益损失请求行政赔偿。根据最高院对本案的释明,因为涉案征收决定已经被确认违法,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申请赔偿,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赔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签收,但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一是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应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应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本应在2个月的期限内作出处理,但是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时未作任何处理,应属违法。二是本次降高施工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应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全面赔偿。本次的降高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并不成熟,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谓的“无损静音施工”,降高的施工造成申请人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渗水、地基下沉等各种非常明显的质量问题,尤其是越靠近楼顶的楼层,房屋质量问题越严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应当进行赔偿。同时,其他搬迁业主已经领取的搬迁费、临时租房费用和其他补偿等,被申请人还没有支付给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该笔费用本该先行发放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却没有发放,对于申请人的其他损失更是置之不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赔偿申请的处理明显不当,应责令其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发布《**降高项目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降高项目征收的决定》)、《**降高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降高项目房屋征收搬迁的公告》等,决定征收**5号、7号楼31-33层共计44户,临时搬迁安置1-30层共计420户。申请人为案涉小区临时搬迁安置户。

2021年11月30日,案涉小区临时搬迁安置户张某,因对上述《降高项目征收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22年2月18日,本机关作出鄂州政行复决字〔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降高项目征收的决定》违法。后包含申请人在内的多名5号、7号楼临时搬迁安置户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依次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上诉、申请再审,分别被驳回诉讼请求、驳回上诉 、驳回再审申请。

2024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赔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搬迁费2000元、维修费18000元,共66851元,并赔偿上述金额的利息。直至申请人申请本案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予以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赔偿申请书;3.编号1252874221907邮件交寄单、查询截图;4.鄂州政行复决字〔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23)鄂07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3)鄂行终**号《行政判决书》、〔2024〕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书》;6.《**降高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7.《**降高项目房屋征收搬迁的公告》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签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最迟应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现其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违反前款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纠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据此,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就其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除《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搬迁费等补偿项目外,还提出了因《降高项目征收的决定》被确认违法而主张的维修费、利息等赔偿项目,即本案存在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因涉案项目征收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相应证据,故不宜在本案中确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具体补(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赔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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