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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68号

日期:2025-06-1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68

 

   人:**

  鄂州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

   地:湖北省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佑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作出的临空公(杨叶所)行罚决字2025〕**《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5年4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赵**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空公(杨叶所)行罚决字2025〕**《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妻子带孩子于2025年1月1日在杨叶镇平石村小公园玩乐,14时遭遇一陌生小孩欲殴打申请人的孩子,申请人妻子当即言语制止,对方小孩母亲不忿并叫来赵**和四、五人,故意殴打并围攻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后,杨叶派出所警察赶赴现场,赵**等人仍未停止,当着警察的面仍然围攻申请人。一是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在申请人多次明确表明拒绝调解、严肃追责的情况下,派出所仍多次强行调解,遭申请人拒绝。二是在现场监控完整、有目击证人和群众拍摄事发始末的情况下,派出所明知赵**与对方小孩非父子关系时仍坚称其为父子。三是双方小孩无任何肢体接触,派出所称双方小孩有肢体接触。四是**单方面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未还手,派出所却定性为互殴性质的肢体冲突,且无视赵**结伙围攻、言语威胁申请人的事实,把赵**双手重拳锤击表述为推搡。综上,赵**的行为已构成聚众结伙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处以十至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是**主观上有施加伤害于申请人的故意,客观上赵**正面右手呈掌形迈步向申请人胸部进行推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能够认定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殴打他人。但根据申请人受伤部位的照片、自行提供的病历和相关检查报告均反映赵**的殴打行为对其造成伤害后果非常轻微,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达不到轻微伤的程度。根据《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治安管理册,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对赵**作出行政处罚二百元是合法且适当的。二是申请人称对方叫赵**等四、五人围攻他,受害人笔录、违法行为人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证人提供的手机视频和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现场仅赵**正面右手呈掌形迈步向申请人胸部推搡一下,其他围观人群将其劝开,并未围殴申请人。三是申请人称对方当着警察的面殴打围攻他,执法记录仪中清晰记录对方未当着警察的面殴打围攻申请人。四是申请人称派出所定性互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是赵**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未定性为互殴。五是申请人称对方双手重拳锤击他,证人提供的手机视频、证人证言等显示现场仅赵**正面右手呈掌形迈步向申请人胸部推搡一下,其他围观人群将其劝开,并未用双手重拳锤击。六是申请人称对方威胁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存在威胁申请人的语言和行为,且事后赵**亦无威胁报复的行动。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日14时许,申请人及其家人在杨叶镇平石村游乐场游玩时,申请人的儿子与赵**舅弟的儿子发生纠纷,后双方家长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赵**正面右手呈掌形迈步向申请人胸部推搡一下。申请人遂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立案,并于2025年1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临空公(杨叶所)立告字2025〕**《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1月1日、2日、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夫妻、赵**及案发现场人员等人进行了询问。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赵**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临空公(杨叶所)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赵**拟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决定对赵**罚款二百元。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临空公(杨叶所)立告字2025〕**《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临空公(杨叶所)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申请人等4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申请人等4人的询问笔录;8.陈**受伤部位照片;9.视频光盘三张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违法行为事发地在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杨叶镇平石村,被申请人作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的公安机关,对本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赵**因纠纷引发冲突,其二人供述与案发现场人员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拍摄视频相互印证,可证实赵**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赵**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关于**等四、五人围殴、当警察面围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等主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误将赵**舅弟的儿子认定为赵**的儿子,虽不影响对赵**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应予指正。

2025年1月1日申请人受伤部位的照片、申请人提供的病历和相关检查报告均证实,赵**违法行为造成伤害后果非常轻微,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治安管理册,2023年版)》“序号68,违法行为:殴打他人,违法情节:较轻:……4、造成伤害后果非常轻微,不构成轻微伤的……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空公(杨叶所)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422

 

 

抄告:鄂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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