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84号
申 请 人:陈**
申 请 人:徐**
被 申请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
住 所 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龚骏,区长
申请人陈**、徐**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签收,于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于4月27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事项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陈**与父母亲在1980年农村第一轮承包时分得位于华容区段店镇**村**组责任田5.62亩,1990年第二轮承包时儿子徐**已出生,根据农村“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仍按5.62亩责任田承包。1997年4月10日,申请人父亲陈**与**村村委会签订了第28号《鄂州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人口为申请人父母及申请人,承包面积5.62亩。1999年申请人母亲金**未经申请人同意,将其承包的3.6亩责任田代种给第三人涂**,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申请人所有。2004年12月31日,华容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未征得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承包地发包至第三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第28号《鄂州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后涉案承包地和自留地分别被**产业园和鄂州市**管委会征收,原**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作出《证明》明确载明有属于申请人的承包地。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申请人应对**村承包地享有法定承包权。申请人至今未得到任何合法安置补偿。另,根据《民法典》法定继承的规定,申请人陈**对其已去世的母亲的土地承包应当依法获得征收补偿,但至今也未得到任何该部分的征收补偿款。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已于12月11日签收,但时至今日仍未作出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位于华容区段店镇**村**组承包地和自留地共计7.2亩给予公平合法的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8)鄂07行初**号《行政裁定书》、(2019)鄂行终**号《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答复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共计7.2亩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相悖。二是申请人陈**的母亲征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已由其哥哥陈**领取,如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可按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或继承纠纷另案处理。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0日,申请人陈**的父亲陈**作为户主与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鄂州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写明家庭人口四人,承包项目为集体耕地的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按国家政策30年不变,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税费上交为396.40元。2004年12月31日,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陈**母亲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写明承包土地人口为1人,户主金**,承包总面积为1.04亩,并约定了承包地块位置和四至边界。同日,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涂**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鄂州市华容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共有人为涂**、徐**、涂**、涂**四人,面积为2.48亩,同时注明了土地位置及四至边界。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1998年1月,申请人家人将承包土地交予第三人涂**耕种。2004年在登记土地面积时,工作人员将陈**及其子徐**的土地面积登记在涂**户上。2013年7月,申请人与涂**因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纠纷在华容区段店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因涂**不愿调解导致调解未成功。另,因涂**承包土地被征收,**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支付涂**承包地补偿费用而引发诉讼。2018年1月30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给付涂**土地补偿费、安置房、青苗费等共计**元。该调解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8年9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上述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鄂07行初**号《行政裁定书》,以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申请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鄂行终**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不服二审裁定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涂**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成立时,涂**就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般而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系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事实材料。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内容与承包合同一致,就应对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24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华容区段店镇**村13组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共计7.2亩给予公平合法的安置补偿,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安置补偿款利息(自2014年4月直至实际补偿之日)。直至申请人申请本案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予以答复。
经本机关调查,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陈**……在2013年**项目征地和2014年**征地,他家当时是按8人(陈**、妻子熊**、长子陈**、次子陈**、长女陈**、次女**、父亲陈**、母亲金**)领取的补偿款,人均按照1.8亩面积进行补偿。其一家土地已被全部征收,目前名下没有其他承包地。5月24日,陈**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安置补偿申请书》;3.编号1165382356648邮件照片;4.《鄂州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6.(2018)鄂07行初**号《行政裁定书》;7.(2019)鄂行终**号《行政裁定书》;8.(2019)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书》;9.情况说明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根据以上规定,征收补偿对象为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名下承包地因被鄂州市华容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发包至第三人涂**名下,导致其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权益。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前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颁发给涂**的涉案地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19)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可了前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此情形下,申请人主张其为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要求就该地块获得征收补偿权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称对其已去世的母亲的土地承包应当依法获得征收补偿。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村村民委员会已就其母亲获得补偿情况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已经其兄陈**签字确认,可以证实申请人母亲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已被陈**领取,被申请人已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申请人该主张应通过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另行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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