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复决〔2024〕25号
申 请 人:李**
被 申 请人: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住 所 地:鄂州市古城路市民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吕新明,主任
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于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赔偿因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退回错误收费、恢复申请人所有的权属登记。
申请人称:2023年6月6日,申请人依据《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2月24号告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要求解决申请人不动产权属错误登记的更正申请》和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都分别明确规定,本应该受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都不成立。一是(2004) 黄法执协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被申请人在(2002)黄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并送达了终结执行数月后被申请人依据鄂州市历年司法取得产权登记档案案例要求申请人无数次找黄冈法院按被申请人的意思补充的,黄冈法院明确告知申请人生效裁定不需要协助,该案已执行终结,再补充任何文书都是违法办案。在(2004)黄法执协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出现前,(2002)黄执字第51号裁定的部分房产已被鄂城区法院依据鄂高法发〔2004〕9号文件通知查封,同时在鄂城区法院劝和不主判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交接实际占有使用。(2004)黄法执协字第15号与(2002) 黄执字第51号裁定内容存在不一致,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2002)黄执字第51号裁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有的协助主体是鄂州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2004) 黄法执字第15号协助主体是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两个是不同的司法主体,被申请人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2024年1月22日不子受理告知书》称是司法协助行为完全不符,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在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鄂州房管[2006]01 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一条中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对该协助的不认可,由此可见(2004)黄法执字第15号的出现完全不是司法行为也不具有司法协助行为,而是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该更正。二是关于2019年GF26***房屋所有权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次申请更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 鄂0703行初12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齐样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上诉人李**。综上裁定可知二审法院明辨是非,驳回上诉是告知不是法院审判范畴,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职责,同时杜绝了虚假诉讼。三是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更正登记房屋受司法既判力的拘束分明是混淆视听,终审法院合议后明确告知申请人找登记机关解决,被申请人有法不依分明是不作为,滥作为。四是综上事实结合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办理初始申请登记的相关费用却要以走程序为由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事实于法无据,法发(2004) 5号文件通知是在执行中遇到障碍,由执行法院请示政府和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再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达的通知;申请人依据该通知第八条,二十六条规定,将生效债权达成转让协议,申请物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2023年6 月提出的更正申请与其2021年1月5日、2022 年1月19日书面提出的更正申请均为同一申请,即申请对GF26***号、GF26***号、 GF26*** 号不动产权属予以更正登记。二是对于申请人2021年1月5日、2022年1月19日提出的书面更正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就申请人2023年6月6日再次递交的《关于要求解决申请人不动产权属错误登记的更正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不动产权属错误登记更正申请》。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明确申请人此次递交的更正申请系申请对位于西山街办********处(原鄂州市**挺杆厂)房屋予以更正登记。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经查,你于2021年元月五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递交了同一申请,我中心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你本次申请为同一事项重复申请,受原生效决定书的束缚,本机构不予受理”。
另,申请人曾就上述房屋于2022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异议补充说明;3.《不动产权属错误登记更正申请》;4.《不予受理告知书》(2024年1月22日作出);5.《异议》(2024年1月26日);6.市产权办函字2004第02号《房屋产权司法强制过户签复意见书》;7.《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2004年7月12日)8.(2004)黄法执协字第15号《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9.(2004)黄法执协字第15号《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内容不一致;10.鄂州房管〔2006〕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1.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12.(2003)鄂城法凤民初字第209号《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3.鄂州市石山房屋建筑开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4.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15.鄂州政行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申请人2004年8月10日提交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表;17.《关于要求解决申请人房地产权属错误登记的更正申请》(2021年元月5日);18.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19.申请人2022年1月19日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共三份;20.《询问记录》共三份;21.(2002)黄执字第51号《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2.(2020)鄂07行终26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3.《不予登记告知书》(2022年3月3日作出);24.2024年1月4日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经上述程序未获支持的,该行为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变,行政机关亦无须就同一事项再次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3月3日对申请人递交的更正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该《不予登记告知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相同更正登记申请,且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告知其已经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对此次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递交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直至2024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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