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复决〔2024〕46号
    申  请  人:邓**
被 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分局
住  所  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体育一路
法定代表人:祝敏,局长
申请人邓**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分局作出的临空市监不立字〔2024〕第42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临空市监不立字〔2024〕第42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责令赔偿申请人1000元。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自行设定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产品名称为鳙鱼,外包装上标注“麻辣”字样为产品口味,字体、颜色、大小能够清晰区分,非使用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被申请人以此认定未有证据表明被举报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二是被申请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但没有援引具体的款、项。三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之前,未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不符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函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二是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次数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投诉举报次数,其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在武商超市莲花新城店购买鄂州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湖北特产麻辣鳙鱼”,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和举报信》。7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空市监不立字〔2024〕第42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未有证据表明被举报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申请人购买湖北特产麻辣鳙鱼的购物小票;3.《投诉和举报信》;4.临空市监不立字〔2024〕第42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湖北特产麻辣鳙鱼包装照片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和举报信》,根据其投诉和举报请求,其实质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现场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括间接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其诉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无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处理或者作出何种处理,均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直接影响。如前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作出处理,对申请人并未创设或确立新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与本案举报不予立案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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