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10号
申 请 人:翟**
被 申 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住 所 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临空大道北侧与燕沙路交汇处临空经济区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尹俊武,主任
申请人翟**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予以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19年土地征收时,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确认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至今未足额支付申请人,集体财产评估单至今未公开。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征地补偿款未按合同足额发放一事的《协调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被申请人均不予回复。截至申请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仍未作出书面答复。为确保**集体财产不流失,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予以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协调申请书》后,安排相关分管负责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分管负责人安排临空经济区征收办就《协调申请书》相关事项逐项作出回复说明。根据工作安排,被申请人将征收办回复处理意见交燕矶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宣传解释。燕矶镇组织****村以及****村****组负责人于2023年10月18日上午九时对申请人提出的五项问题当面进行解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事项按照工作流程和工作安排逐一向申请人进行解释,已履行法定职责。二是现行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并未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协调申请书》应当进行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在始终秉持依法依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同时,也应兼顾行政效率。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关心的问题安排人员通过面谈形式告知,相较书面告知形式,更能体现高效便民原则。三是申请人部分请求已经过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应作为协调事项重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协调申请书》,要求其依法协调足额支付申请人下列5项征地补偿款共计72294.96元:①机场核心区征地差价以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合计18780.72元;②机场北配套工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050元;③吴楚大道(保税区-S203省道)征地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41200.24元;④菜地(自留地)青苗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2010元;⑤租地土地青苗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60元。物流信息截图显示,被申请人于当天签收该邮件。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就《协调申请书》一事安排相关分管负责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请临空经济区征收办、燕矶镇调查核实并反馈相关情况。2023年10月18日上午九时,**村村委会召集申请人以及**村**组负责人在村委会会议室当面沟通,并就申请人《协调申请书》中反映的五项问题进行逐一解释。
2023年10月27日,临空经济区征收办向被申请人报告《关于翟云明协调申请书的调查情况的回复》。对申请人反映需协调支付的5项费用问题:①关于机场核心区征地补偿差价未支付问题(涉及第1项问题)。因征地补偿款标准的调整,应补差价7776元/亩,目前临空经济区正积极向市政府申请支付,待市政府安排资金后再结算到各乡镇;②关于地上附着物包干经费的问题(涉及第1、2、3、4、5项问题)。已支付到乡镇,由各乡镇根据地上附着物情况据实支付,不分摊到被征收人。③关于吴楚大道(保税区-S203省道)征地补偿费问题(涉及第3项问题)。已支付到燕矶镇车湖村,由车湖村九组根据《车湖村九组分配方案》分配。申请人未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也未办理领款手续。④关于租地土地补偿费问题(涉及第5项问题)。已支付到车湖村,按照《车湖村九组分配方案》落实租地补偿款分配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2.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截图;3.《协调申请书》;4.综合保税区地块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5.机场北侧市政配套工程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6.鄂州市民用机场工程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7.申请人领款信息明细表2份;8.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明细表3份;9.鄂州农村商业银行燕矶支行代发补偿金文件1份;10.被申请人在《协调申请书》上的批示;11.《关于翟云明协调申请书的调查情况的回复》;12.车湖村村委会情况说明;13.车湖村村委会与申请人当面沟通情况图片;14.(2022)鄂07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1份;15.(2022)鄂0703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1份;16.鄂州临空征安字〔2020〕第015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7.临空土征字〔2020〕015号征收土地公告;18.评估报告单1张;19.申请人1月22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20.《第二次集体申请村务信息公开》;21.车湖村村委会2022年12月所作情况说明;22.机场项目土地征(租)用土地面积明细表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被申请人作为辖区范围内项目征收组织实施主体,具有对被征收人即申请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土地补偿费未足额支付系因征地补偿标准调整产生差价,而相关征地款尚未拨付到位。该原因虽非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土地补偿费的法定事由,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协调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及时转办,并安排相关单位当面向申请人作解释工作。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征地补偿资金到位后60日内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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