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18号
申 请 人:程**
被 申 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炎,局长
申请人程**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24〕96号《关于“投诉举报鄂城区泽林镇**村村民委员会、鄂州**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96号《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一是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已将相关违法情况及法律依据说得非常清楚,被申请人却称投诉举报函未反映泽林镇**村村民委员会违法违规事实。二是关于申请人2023年10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正在诉讼中,该案投诉举报的是鄂州**公司未依法公示的行为,于本案投诉举报完全无关。因此,**村村民委员会擅自选聘鄂州**公司作为申请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同时违反法律规定。鄂州**公司用停水逼迫业主交物业费、未签订合同、未将合同备案,其还没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更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重威胁申请人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调查、核实,未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未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完全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函》虽将鄂城区泽林镇**村村民委员会列为被举报人,但未反映违法违规的任何具体事实,故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受理。针对鄂州**公司,申请人本次投诉与其2023年10月5日的投诉举报无实质区别,均属于反映鄂州**公司违规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构成重复举报。在前一次答复行为尚在诉讼期间,对于均属于反映同一企业同一类违规的问题投诉举报函,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二是鄂州**公司不是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物业服务需要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客体是“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服务的内容是“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经鄂城区住建房局调查,建设单位**村村民委员会是与六名鄂城区泽林镇**教师宿舍楼的居民签订《房屋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主体并非鄂州**公司;根据鄂州**公司登记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经营范围是“保洁服务”“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等,并没有物业服务;根据对居民代表王**的调查,鄂州**公司并没有与业主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王**在接受调查时称鄂州**公司在小区内提供代收水费、电梯维保、外墙维修、管道疏通等服务,但这些服务也可归属于“保洁服务”“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居民日常生活服务”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鄂州**公司确实提供了“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客观行为。在此情形之下,鄂州**公司不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企业,其提供的服务,也无法被认定为物业服务,认定为一般性有偿服务合同更合理。三是申请人针对**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住宅楼的相关问题不断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正当性,应参照相同案例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对其今后再次提出的不具有目的正当性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鄂城区泽林镇**村村民委员会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鄂州**公司用停水逼迫业主交物业费、未签订合同、未将合同备案等。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收发室于2024年1月2日签收。
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鄂城区泽林镇**村村民委员会、鄂州**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函》未反映鄂城区泽林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违法违规事实,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反映鄂城区泽林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针对反映鄂州**公司为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提供服务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30日前进行处理。申请人因不服该处理行为已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受理申请。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属重复反映,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反映鄂州**公司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
另,2023年10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鄂州**公司在其小区收取物业费,提供物业服务,但未常态化公示《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要求公示的信息,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未依法公示相关信息”的回复》。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投诉举报鄂城区泽林镇**村村民委员会、鄂州**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3.《投诉举报函》;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5.鄂州市市监处罚〔2023〕15008《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投诉举报函邮寄封面》;7.国家税务总局鄂州市鄂城区税务局询问(调查)笔录;8.《投诉举报未依法公示的函》;9.《关于举报“未依法公示相关信息”的回复》;10.房屋委托服务合同;11.王**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鄂州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载明:“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楼下村委会先是擅自选聘鄂州市**公司,现在又擅自选聘不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鄂州**公司作为本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这严重侵害了我们业主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内容明确了被举报人楼下村委会的违法违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二)未提供被举报人信息或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的”之规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2023年10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系举报鄂州森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小区收取物业费,提供物业服务,但未常态化公示《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要求公示的信息。其本次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系举报鄂州**公司用停水逼迫业主交物业费、未签订合同、未将合同备案、没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本次举报提供了新的违法违规事实,不宜定性为重复反映。同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3年10月5日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已经行政复议,目前正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尚未结案,其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之规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96号《关于“投诉举报鄂城区泽林镇楼下村村民委员会、鄂州森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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