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40号
申 请 人:王**
被 申 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锋,局长
第 三 人:鄂州市**公司
住 所 地:**
负 责 人:伊**,董事
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800不予认定工伤〔2024〕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800不予认定工伤〔2024〕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错误认定王**受伤时间和受伤事实。王**受伤时无他人在场,在无王**陈述和证人证言时,被申请人无直接证据认定受伤时间为13时30分左右、错误认定王**主观目的为“在自己宿舍安装铁丝用于晾晒衣物”。二是申请人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是在工作中受伤,已履行基本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对该证据进行评价就未予采信。王**经第三人派遣至湖北**公司从事水电维修,该公司内部所有场所的水管电路均为王**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其工作时间应认定为自进入该公司至离开该公司期间。三是综合申请人复议主张和提交的申请认定工伤的证据,因第三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被申请人应当作出有利于王**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
被申请人称:一是王**受伤的地点是其居住的宿舍内,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是在休息时间发生的伤害。二是第三人与湖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勤杂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2:30-6:00,证实王**摔伤时不是工作时间。三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全部证据不能证实王**是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三份书面证明的证明人在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和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均证实“至2023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摔伤情况属实”是王**的近亲属添加,这三份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是被申请人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各种法律文书,履行调查职责,让双方充分举证,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称:王**发生事故时是下班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做与工作有关的事情,第三人不认定王双泉事故是工伤。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王**(申请人之父)系第三人鄂州**公司职工。2023年10月30日,湖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1名劳务人员负责从事勤杂工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2:30-6:00。2023年11月1日,王**被派遣至湖北伟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2023年11月27日14时左右,王双泉被湖北**公司职工冷**发现摔倒在该公司的宿舍内,后被鄂州市急救中心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24年3月7日,申请人就王**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3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鄂0800工伤举证〔2024〕000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3份书面证明的证明人,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800不予认定工伤〔2024〕0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双泉在公司宿舍内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王双泉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证件;2.2024年1月4日姜**出具的证明;3.2024年1月5日郑**出具的《证明》;4.2024年1月24日金**出具的《证明》;5.2023年12月10日王**出具的《证明》;6.《劳动关系证明》;7.《接警处工作登记表》;8.鄂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9.《鄂州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10.鄂0800不予认定工伤〔2024〕00003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2.鄂0800工伤受理〔2024〕000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13.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三份;14.鄂0800工伤举证〔2024〕00013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16.《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00003);17.鄂州市**公司工商信息;18.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3份);19.120接诊证明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20.事故现场照片;21.鄂州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2.2024年2月 28日王**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件;23.2024年2月25日郑**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件;24.2024年2月28日金**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件;25.《补充协议》;26.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西山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27.金**、郑**、王**、杜**四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湖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鄂州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120接诊工作人员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120接诊工作人员证明、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西山派出所出具的杜**、冷**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在宿舍内因使用竹梯安装晾衣服的铁丝受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王双泉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为佐证其主提供了三份书面证言,但该三份书面证言的证明人在后续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及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对王**系在工作中受伤这一关键证言予以否认,故本机关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履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举证通知、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4〕00003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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