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4〕84号
申 请 人:陈**
被 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住 所 地:鄂州市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炎,局长
申请人陈**对被申请人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签收后于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七项答复内容,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要有相应的审查判断标准,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征求第三方意见以前认定该信息为商业秘密的审查判断标准,亦未提供其与第三方进行沟通的信函。二是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区分申请人身份进行个案综合衡量。申请人系案涉项目商铺的买受人,现案涉项目出现重大问题,申请人有权要求公开案涉信息对该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了解。被申请人应考虑申请人的特殊身份、用途作出裁量。
被申请人称:一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明细、协议均涉及第三方不为公众所知的经营信息,依法不应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情况必然涉及第三方账户、金额、工程或材料种类等特定信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由银行、开发企业、监管机构三方协议确定,涉及三方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等特有的经营性信息。上述内容均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如果公开,都需要得到第三方的同意。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信息进行审查和判断,并认定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大量司法案例也认为预售资金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应尊重第三方意见。三是申请人认为案涉信息应当公开的理由不成立。其一,根据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规定,纳入监管范围的资金,权利人在使用前,必然需要提出申请并说明预售资金的用途和去向,拨付通道和路径。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书(表)是预售资金拨付的必经程序,提交该申请书(表)时,必须按要求填写第三方银行账号、金额、拨付原因等不为公众所知的经营性信息,这足以达到初步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程度。其二,申请人属于案涉项目购房人,但并不能突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限制性规定获得额外特殊的权利,特别是施工企业作为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情况”时,更应当以该特定第三方意见为准。虽然预售资金来源于购房者,但当其将购房款支付给建设单位后,该资金的所有权即归建设单位所有。购房者由此获得了要求建设单位将其所购房屋交付给自己的特有权利。该特有权利并不导致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特权。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初衷是保障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督促建设单位将预售资金支付给施工企业、材料供应商。故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并不是赋予购房者特有的知情权的依据。其三,不公开“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情况”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商品房建设项目能否交付在于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情况,更在于开发企业是否诚信履行市场主体职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毫无疑问应当用于该项目建设,但项目建设资金不应仅依赖于预售资金,预售资金只应该是项目建设资金的一部分。案涉项目已纳入我市保交楼项目,政府部门多方措施资金完成工程建设,有效防止了项目烂尾。在此情形下,申请公开“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情况”只会被极个别的人不当利用,影响社会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10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第七份请求公开涉及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人民路以南,创业大道以东地块“****”的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
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鄂州**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民**公司发出鄂州住依告〔2024〕19、20、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就是否公开案涉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资金拨付情况文件征求意见。后三家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回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案涉信息公开后涉及我公司商业秘密,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州住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中关于第七项信息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征求第三方意见,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2.信息公开申请表10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鄂州住依告〔2024〕19、20、21号);4.鄂州住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3份;6.鄂州住依告〔202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请求公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人民路以南,创业大道以东地块“花**”的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公开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遂向相关单位发出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征求其意见。在相关单位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后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签收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8月12日决定延期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作出涉案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州住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七项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0日
抄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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