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35号
申 请 人:**公司
经 营 场所:鄂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
被 申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杨叶镇人民政府
住 所 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杨叶镇杨叶大道86号
负 责 人:严建,镇党委书记
申请人**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杨叶镇人民政府对其厂房实施断电的行为,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行政复议双方均同意调解,本案自2024年9月10日起中止审理。因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本案自2025年2月10日起恢复审理并依法延期至3月11日前,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厂房实施断电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厂房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依法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厂区内有配套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制品等。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函》称根据鄂州花湖机场杨叶安置区二期工程规划建设区域内征迁工作,需要对申请人进行动迁。在双方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杨叶强决字〔2022〕1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23年1月2日强制搬迁申请人财产,导致申请人停工停产,造成各项损失。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的厂房遭遇违法强拆。经了解,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作出《联系函》,要求鄂城区供电公司杨叶所对申请人电源进行断电处理。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杨政函〔2024〕16号《杨叶镇人民政府关于**公司10KV高压线路拆除的函》,要求鄂城区供电公司对申请人10KV高压线路拆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厂房已被依法征收,对其厂房不再享有物权权益,其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厂房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于 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鄂07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厂房系危房为由要求搬离,经查实为征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赔偿。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已向申请人支付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属物、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绿化苗木资产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资产评估价值(拆迁补偿价值)、土地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2781715.00元。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向鄂城区供电公司杨叶所作出《联系函》,相关内容为:被申请人准备在短时间内对申请人厂房进行行政拆除,为了用电安全,望鄂城区供电公司杨叶所在拆除过程中对申请人电源进行断电处理。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鄂城区供电公司作出杨政函〔2024〕16号《杨叶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公司10KV高压线路拆除的函》,相关内容为:被申请人组织拆迁专班于2024年5月11日对申请人公司厂房进行行政拆除,只剩下10KV高压线路阻碍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望鄂城区供电公司对申请人10KV高压线路安全拆除。
另查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拆除其厂房行为向华容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鄂0703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厂房、设施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材料;2.国有土地使用证(鄂州国用**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号**);3.《联系函》;4.杨政函〔2024〕16号《杨叶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普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KV高压线路拆除的函》;5.华容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3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即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可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涉案断电行为系对申请人厂房实施强制拆除前,为安全需要所做的准备工作。断电行为实施后,申请人厂房即被拆除。根据该事实,涉案断电行为从属于厂房强制拆除行为,具有过程性和阶段性,其效力已被后续被申请人实施的厂房强制拆除行为所吸收。而申请人已就厂房被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华容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厂房、设施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故涉案断电行为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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