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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复决〔2025〕2号

日期:2025-06-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鄂州政复决〔20252

 

    人:**公司

场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锋局长

   人:**

 

申请人**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40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1月1日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向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0800工伤认定20240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第三人向**自身的严重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安全生产规定,其受伤结果不宜认定为工伤。现场施工员向**安全意识差,未认真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违规下达危险施工指令。为赶时间未等吊车施工完毕来吊装,违规指挥现场使用挖机吊装钢筋笼。自己在吊卸钢筋笼过程中旁站位置不当,躲避不及时导致钢筋笼吊装坠落伤人事故。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并未与向文签订劳动合同,向**认定工伤申请材料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并非申请人公章,申请人也没有电子印章,存在伪造的可能。向文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签字时间为2024年5月24日,而申请人盖章时间为2024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正式生效。申请人与向**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尚存争议,被申请人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向**自身的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安全生产规定,其受伤结果不宜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法律的这种认定是极其片面的,是完全错误的。第三人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是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一,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上提交的《关于向文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所陈述的第三人向**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定的直接原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不成立。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这些情形中并未将员工的过错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条件,除非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自杀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类情形不得认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向**提交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能证实,在2024年5月24日,第三人向**就与申请人签署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本次伤害事故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上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鄂0800工伤认定20240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客观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二是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保护了各方的程序权利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和资料,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向**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这一申请复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双方签署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中,第三人向**的签署时间是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盖章的时间是2024年6月1日。这说明,申请人已追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使没有签署上述《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向**实际在申请人的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第三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40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宜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向**自身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属于不宜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是申请人辩称“向文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并非申请人公章,申请人也没有电子印章,存在伪造的可能”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在申请人公司承接的武黄高速改扩建2标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

2024年5月26日23时左右,向**在项目工地指挥挖机装卸钢筋笼工作时,起吊钢筋笼的两根钢绳中一根脱落,使钢筋笼发生滚动后砸落时将向**砸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治为:腰椎骨折L4;腰椎脱位;多发腰椎棘突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双);胫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拓骨骨折(右);膝挫伤(右)。

2024年7月3日,向**父亲向**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00383),并同步提供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当日,被申请人作出0800工伤受理2024002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向文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0800工伤举证20240003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交不认为向**是工伤的有效证据。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关于向**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鉴于向**严重过错行为、劳动合同的未生效及存在的法律瑕疵,申请人认为此次向**受伤事件不构成工伤。

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0800工伤认定20240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内容载明: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向**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申请人印章样本;4.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5.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6.鄂0800工伤举证20240003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0800工伤受理2024002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材料接收清单;9.《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00383);10.治疗资料6份;11.授权委托书1份;12.被委托人、证人、受伤职工身份证明;13.建筑工人劳动合同(LDX1400480001);14.墨计APP手机截图12份、腾讯地图截图1份;15.鄂州市急救中心证明;16《关于向**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17.微信群名为“联合基业财务群”聊天记录截图2份等,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鄂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向**在申请人承接的武黄高速改扩建2标项目从事现场施工员工作,在项目施工现场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向**父亲向**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认定向**和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向**存在前款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不认为向**是工伤,但未依据前款规定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受理向**父亲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书面通知向文及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800工伤认定20240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2

 

 

 抄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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